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5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新庆与陈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庆,陈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01号原告陈新庆,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陈先斌,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石城县。原告陈新庆与被告陈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庆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陈先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具立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在2015年2月2日前归还。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归还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先斌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被告陈先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先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至2015年2月2日。事后,被告陈先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新庆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先斌向原告陈新庆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先斌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新庆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代理审判员  胡建芳人民陪审员  温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温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