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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易城县与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城县,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26号原告易城县(互为被告),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魏锡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互为原告),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5区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任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系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思梅,系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员工。原告易城县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城县的委托代理人魏锡强、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温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月30日。二、工作岗位:保安员。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四、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标准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五、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六、离职时间:2015年8月8日。七、加班时间及应发加班工资:人民币37,340.21元。保安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对2015年4月、5月、6月的考勤表主张因非原告本人签名不予认可,保安公司亦不确认该三个月的考勤表上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三个月的考勤表不予采纳。考勤表记载了出勤天数、超时加班天数,未区分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具体加班时间,仲裁委按当月的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天数所占的比例对加班时间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仲裁委的统计方法正确,符合保安公司加班考勤的统计方法(即:合同中约定出勤天数及加班天数按每八小时折算成一天,而在考勤记录中,保安公司并未区分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因此,本院对于仲裁裁决书关于加班时间的统计方法予以确认。原告认可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本院以上述方法计算加班时间,对于保安公司举证不能的月份的加班时间,采纳易城县关于每月满勤、每天工作12小时的主张计算加班时间。经核算,易城县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应得加班工资人民币37,340.21元(具体详见附表1)。八、应补发加班费差额:人民币9,550.21元。根据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统计,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已支付加班费人民币27,790元,故保安公司还应当支付易城县加班费差额人民9,550.21元。九、返还扣除的食宿和水电费用:7,950元。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扣除了易城县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住宿及伙食费7,950元。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向易城县提供食宿,应当将工资中扣除的住宿及伙食费用予以返还。住宿及伙食费用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申请返还申请仲裁一年之前的住宿及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十、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劳动者被迫离职。易城县于2015年8月4日向保安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以保安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保安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前补发,否则被迫辞职。保安公司认可已收到该函件,但称无法联系易城县,也没有给易城县补发工资。鉴于保安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被迫离职。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双方对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高温津贴:750元。十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31元。十四、2015年7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3,000元。以上三项双方在庭审时表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五、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8月11日。十六、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6,383元;2、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934元;3、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40元;4、2015年7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3,000元;5、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高温津贴75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7、返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扣发的食宿及水电费13,500元;8、2014、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831元;9、律师费5,000元。十七、仲裁结果: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2,057元;2、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00元;3、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5、返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扣除的食宿和水电费用人民币7,950元;6、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31元;7、律师代理费4,519元。十八、易城县的诉讼请求:请求保安公司支付:1、返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扣发的食宿和水电费用13,500元;2、律师费5,000元。十九、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安公司请求无需支付:1、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2,05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3、食宿和水电费用人民币7,950元;4、诉讼费由易城县承担。二十、律师费:人民币2,566.12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支出律师费的,可以在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范围内,按照劳动者胜诉的比例予以支持,本案易城县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按照比例可以支持人民币2,566.12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城县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550.21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城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城县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城县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31元;五、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城县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六、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城县返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扣除的食宿和水电费人民币7,950元;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城县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66.12元;八、驳回原告易城县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廖芳瑶(兼)书记员 张  雪  娜附表1:(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标准小时工资工作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节假日加班时间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014年1月30日至1月31日110.40110.402014年2月1,163.68581.84290.922,036.442014年3月997.44581.841,579.282014年4月1,294.75671.35143.862,109.972014年5月1,177.53831.20138.532,147.272014年6月1,182.06741.69139.072,062.812014年7月1,184.46664.961,849.422014年8月1,059.78831.201,890.982014年9月1,182.06741.69139.072,062.812014年10月1,145.21763.47429.452,338.132014年11月1,150.89959.082,109.972014年12月1359.94763.472,123.412015年1月1,216.78858.91143.152,218.842015年2月664.96443.311,108.272015年3月933.60622.401,556.002015年4月1,540.44653.52140.042,334.002015年5月1,400.40933.60140.042,474.042015年6月1,540.44653.52140.042,334.002015年7月1,610.46746.882,357.342015年8月1日至8月7日350.10186.72536.82合计37,340.21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6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