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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崔利军、马金珠与王洪飞、毛亚兰、郭春梅、王博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军,马金珠,王洪飞,毛亚兰,郭春梅,王博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72号原告:崔利军,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杏山镇永富村十六委。身份证号:230182199602255953原告:马金珠,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杏山镇永富村十六委。身份证号:232101196602075848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才艳书,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飞(王中言父亲),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万隆乡保国村。被告:毛亚兰(王中言母亲),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万隆乡保国村。被告:郭春梅(王中言妻子),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万隆乡保国村。被告:王博洋(王中言儿子),男,200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双城区万隆乡保国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日晶,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库,经理。原告崔利军、马金珠与被告王洪飞、毛亚兰、郭春梅、王博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军、马金珠及委托代理人才艳书、被告王洪飞、毛亚兰、郭春梅、王博洋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军、马金珠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王中言驾驶黑L25D**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双城区万隆乡通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官镇快乐村与刘家村道口时,与由南向北崔利军驾驶的黑A089**号启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中言死亡,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利军、马金珠入住双城区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治疗。原告崔利军住院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马金珠住院12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此起事故经双城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中言、崔利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中言驾驶的黑L25D**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洪飞、毛亚兰、郭春梅、王博洋系死者王中言的直系亲属,对王中言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发生继承,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生事故后原告代替被告交纳了黑A089**号车辆的车损600.00元、痕迹制动费6,750.00元及死者血检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7,850.00元,应由被告王洪飞、毛亚兰、郭春梅、王博洋承担;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洪飞、毛亚兰、郭春梅、王博洋辩称,第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王中言生前没有遗产可供四答辩人继承,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四答辩人没有义务对王中言的生前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第三、王中言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因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产生于受害人死亡后,是基于以受害人的死亡而对其近亲属给予的物质及精神上的赔偿和抚慰,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综上,原告对王中言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对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三页),旨在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经双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崔利军与死者王中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金珠无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崔利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崔利军住院病例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8天,诊断为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证据四、原告崔利军出院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入院,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证据五、原告崔利军医疗费票据共3张,旨在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4,341.05元;证据六、拖车费、存车费票据共28张,旨在证明原告驾驶的黑A089**车在此起事故后产生的拖车费、存车费共计2,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黑L25D**、黑A089**两肇事车辆车损票据共2张,旨在证明原告共支付两车车损费1,900.00元,其中黑L25D**号车辆车损为1,300.00元;证据八、黑L25D**、黑A089**两肇事车辆痕迹制动收据共2张,旨在证明原告共支付两车痕迹制动费共计人民币1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九、血检收据共2张,旨在证明原告崔利军已交付的本人及死者王中言肇事后血检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原告马金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城证明原告马金珠主体身份情况;证据十一、原告马金珠住院病例一份(共38页),旨在证明原告住院12天,诊断为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证据十二、原告马金珠出院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入院,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证据十三、原告马金珠医疗费票据4张,旨在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13,490.63元;证据十四、原告马金珠病案复印票据一张,旨在证明原告马金珠复印住院病案共花复印费64元。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对原告举证未质证,且未提供反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记载详实且四被告均无异议,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又未提供反驳依据,应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此外查明四被告近亲属王中言生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自己垫付的黑L25D**车辆车损费、痕迹制动检测费、血检费未提供死者王中言留有遗产的相关依据。庭前,二原告撤回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据此,应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王中言驾驶黑L25D**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双城区万隆乡通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官镇快乐村与刘家村道口时,与由南向北崔利军驾驶的黑A089**号启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中言死亡、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利军、马金珠入住双城区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治疗,原告崔利军住院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4,341.05元;原告马金珠住院12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花医疗费13,490.63元。此起事故经双城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中言、崔利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中言驾驶的黑L25D**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黑L25D**号的车损为1,300.00元。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王中言与崔利军分别驾车相互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王中言死亡,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双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50%责任。本案中由于王中言已死亡,王中言应用自己留下的遗产对二原告进行合理赔偿,而该案二原告未举示王中言留下遗产的相关证据,现二原告要求四被告用各自获得的王中言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因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范围,故不予支持。由于王中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黑L25D**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赔偿车损费2,000.00元,不足部分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原告的车损为1,3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实际车损1,30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问题应参照二原告住院时间需护理情况及因就医所需交通费情况合理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崔利军住院8天、马金珠住院12天,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维护计20天,误工费因二原告放弃鉴定,因此误工费仅能维护至出院时间止计20天。其赔偿数额及标准应参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合理确定,即误工费按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37.74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维护300.00元视为合理。因此,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L25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L25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20天×137.74元/天为2,746.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L25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20天×78.24元/天为1,564.8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L25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车损费1,30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L25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300.00元;六、驳回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9,645.68元,赔偿垫付的黑L25D**车损、痕迹制动检验、血检费共计7,8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0元由原告崔利军、马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韩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