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守良与张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良,张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701号原告:张守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宾,农民,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小庄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四季圣园北区17-0-303。诉讼代表人:刘岱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祥,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守良与被告张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良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峰,被告永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良诉称: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张宾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黄公路三庄镇凌云超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7223元。案经送达,被告张宾未作答辩。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鲁L号牌货车在办公室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原告超出医保的医疗费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张宾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庄镇凌云超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守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守良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因被告张宾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通过勘查现场后,于2015年11月13日做出日公交认字第(2015)第C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守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诉讼中原、被告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胸部外伤、祖册第3-8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创伤性湿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对原告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左胸膛穿刺置管引流术、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55231.19元,被告张宾垫付3000元。2016年3月10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评定,认定“被鉴定人张守良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分别鉴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大约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宾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日照市东港区励新门窗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2015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单,欲证明自己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该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东港区励新门窗加工店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宾驾驶机动车进行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守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张宾逃逸现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宾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医治花费的医疗费55231.19元和为评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1320元,属于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救治医院对其进行了内固定术植入内固定物,将来伤情愈合后仍需取出内固定术,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的治疗费用。其诊疗机构对原告将来产生的手术费用5000元作出了预计,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应予一并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2930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即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可以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误工损失。至于误工期,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行内固定物植入手术后不能参加正常劳动,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10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321.63元(31545元/年131天)。原告护工损失,参照日照市上年度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指导价格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28天)的护工损失,即2520元(90元2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28天)的伙食补助费,即560元(20元28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路程和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7584.82元,被告应当赔偿。由于被告张宾驾驶的鲁L号牌机动车被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出险事故,原告在诉讼中也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实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1032元、误工损失11321.63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45473.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实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的其他经济损失52111.19元(107584.82元-45473.63元-10000元),由被告张宾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473.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守良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52111.19元(垫付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守良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张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