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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唐山丰南区群利汽车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唐山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395号原告XX。原告唐山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西外环南苑街。经营者牛永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丰南区文化路与青年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负责人毕京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唐山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二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均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4月18日3时10分许,在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二号桥上,肖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措施不当与顺行孙永生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致两车损坏,肖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肖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94490元,施救费3600元,公估费3780元,共计1018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总损失为101870元,判决孙永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冀B×××××挂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车损、施救费、公估费29961元,共计31961元。故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剩余损失人民币69909元。事后,二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拒,故二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9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车损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3、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重新核定;4、原告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及配件发票,否则应扣除相应的工时费用。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唐山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原告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6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2015年4月18日3时10分许,在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二号桥上,肖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措施不当与顺行孙永生驾驶被告梁友新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肖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肖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944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780元、施救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10187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XX于2015年7月28日针对孙永生、梁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XX总损失为人民币10187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车损费2000元,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XX车损、施救费、公估费29961元,共计31961元”。其余原告损失人民币69909元,属于原告自身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占事故责任比例金额。庭审中,原告唐山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同意将该项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赔付原告XX即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冀B×××××车辆的车行驶证复印件、肖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条款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复印件、公估费票据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复印件、(2015)丰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及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肖军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孙永生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另外,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101870元,并且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961元,剩余损失人民币69909元,属于原告自身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占事故责任比例金额,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庭审中,原告唐山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同意将该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赔付原告XX即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B×××××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99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