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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正乐与徐文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乐,徐文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007号原告:何正乐,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生,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原告何正乐诉被告徐文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正乐诉称:2015年徐文生承包太和县三桥民安家园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为了加快施工进度,按期完工,徐文生便找我等人为其施工,现在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完工。至今仍欠3220元工资款未结。我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徐文生支付工资款322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文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徐文生承包太和县三桥民安家园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徐文生便找何正乐等人为其施工,现在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完工。2015年6月21日双方经结算徐文生仍欠工资款5220元,后经催要,还款2000元,至今仍下欠3220元工资款未结。何正乐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遂起诉要求徐文生支付工资款322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何正乐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何正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何正乐为徐文生干活,现徐文生仍欠其工资款3220元,事实清楚。徐文生应该依法偿还上述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何正乐工资欠款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仁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人民陪审员  付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珊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