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执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春英诉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资总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英,于艳娟,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资总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91执498号申请执行人张春英,女,朝鲜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艳娟,女,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理人姜官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大庆市高新区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颜祥森,管理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春英诉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资总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春英于2016年5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资总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了强制过户裁定,现已将该房产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张春英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