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985号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年10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好吃懒做,对原告漠不关心。此外,被告张某某早已有外遇,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高某某一再容忍,但被告张某某一直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子张某甲(现年10周岁)随原告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给付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现在正在打工,尚有一定经济基础。原告高某某向法庭出示:1、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有外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张某某认可婚姻登记信息表,认可照片6张的真实性,但对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4月11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年10周岁。原告高某某曾于2003年、2007年起诉过离婚,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来看,原告高某某分别于2003年、2007年、2016年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仍未和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高某某多次提出离婚,说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对原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2005年10月11日出生)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