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四妹、郑孟姣等与宾荣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四妹,郑孟姣,王毅,王琼,宾荣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熊四妹,女,193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郑孟姣,女,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王毅,女,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郑孟姣。原告:王琼,女,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郑孟姣。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凃耀军,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荣祥,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华、秦克宁,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四妹、郑孟姣、王毅、王琼诉被告宾荣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雪琴、丁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孟姣、王毅、王琼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耀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华、秦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熊四妹与王庚发系母子关系。王庚发与原告郑孟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原告王毅、王琼。2015年6月4日,被告宾荣祥主动驾驶其所有的比亚迪汽车带王庚发去大圩镇赶集,返程至桂磨路英山工业园路段时,被告驾车不当撞上路旁树上,令王庚发肩膀受到猛烈撞击,但当时王庚发伤势未发作。次日,王庚发感觉肩膀疼痛难忍,前往桂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检查结果为右手臂肱骨头大节结撕膜性骨折。因王庚发患有××,医生不敢为其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只能进行进度缓慢的保守治疗,手臂伤势令王庚发身体每况愈下,××。2016年6月11日至15日及2015年6月15日至7月8日王庚发因身体状况变差分别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及第181医院住院治疗,但因其无法动手术,最后其于2015年8月14日在181医院不治身亡。原告认为,王庚发因被告驾驶车辆不当致伤,伤情导致王庚发的死亡,但其于事发后对王庚发不闻不问,在后者死亡后亦未尽基本的人道主义义务对死者家属进行慰问,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对王庚发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王庚发去世时尚不满60周岁,根据2015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7565元/年x20年x0.5=77650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x6月x0.5=1171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熊四妹育有王庚发三子女,原告郑孟姣与王庚发育有二女,故原告熊四妹、郑孟姣均主张1/3份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675元/年x5年=11125元;6675元/年x20年=44500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11125+44500)元x0.5=27813元;4、医疗费:(第一次住院5851元+第二次住院24381.91元+第三次住院9245元+门诊治疗费660元)x0.5元=2006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x100元/天x0.5=1600元;6、营养费:住院32天x100元/天x0.5元=1600元;7、护理费:住院32天x150元/天x0.5元=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侵权判令:1、被告支付四原告人身赔偿金142297元(死亡赔偿金77650元、丧葬费11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3元、医疗费1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被告向四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村委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火化证,证明王庚发已死亡的事实;3、桂林市东江社区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书及出院证、桂林181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及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证明被告驾驶不当造成王庚发骨折手上受伤及王庚发因伤住院之事实;4、费用发票7张、费用结算单3张,证明王庚发治疗骨折所花费的费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其应对王庚发承担侵权法律责任;6、证人证言,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王庚发坐在被告驾驶的汽车后座、事故发生后曾表示手疼的事实;7、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王庚发的住院情况及其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8、证明2份,证明四原告与王庚发的身份关系;9、录音光盘,证明王庚发手臂、肋骨受伤与涉案车祸有关。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档案材料,证明该交通事故系由被告负全责,故其对王庚发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宾荣祥辩称:1、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交通事故系仅造成树木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栏仅为被告自己一人,证实同车人员、其他人员没有受伤;且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单《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上亦记载事故为“行驶碰树”,并无人员伤害或伤亡的记录;再结合王庚发事发后未表现出受伤难忍而自行离去、全无人体手臂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带来的疼痛感这一事实,可知王庚发右手臂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并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此亦与王庚发从未对交警部门、保险公司之记录提出异议、从未就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情况一致,故王庚发之死亡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发生后次日,王庚发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即发现其右手臂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但未进行任何治疗,直至同月8日其才前往朝阳乡卫生院就医,××治疗,而非治疗其右手臂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王庚发此举与医学、生活常理相悖,据此可知其于2015年6月5日并无右手臂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的症状。3、2015年6月11日至15日期间,王庚发在桂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高渗状态、急性肾功能衰竭、右侧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低钠、低氮血症及低蛋白血症。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骨折系因涉案事故引起,××的引起及加重系骨折造成。4、2015年6月15日至7月8日期间,王庚发在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而非治疗右手臂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此与原告提交的《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清单》所显示的一致。根据181医院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王庚发《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王庚发存在右手臂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但此时距离涉案事故已有两月之久,其骨折与该事故并无关系。2015年8月12日至14日期间,王庚发再次在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直至病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与其右手臂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无因果关系。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且王庚发妻子郑孟姣亦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2)医疗费:原告提交的181医院费用清单中用药情况无法反映王庚发进行了右手臂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即使以原告自行在提交的清单上以横线标注的用药项目和费用来看,2015年6月15日的花费仅为62.68元,2015年8月12日的花费仅为67.7元,两项相加也远不及原告主张的14522元之巨。(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亦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索赔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同乘人员没有伤亡,仅为车辆与道旁树碰触;2、说明、照片,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王庚发并无受伤情况;3、赔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就涉案事故领取了商业险赔偿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庚发仅有原告王毅、王琼两个孩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社区医院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书、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王庚发于2015年6月11日住院治疗系因此前在卫生院注射葡萄糖导致其病情加重而右臂撕脱性大骨折造成;对证据4中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伤情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对该证中6月21日、28日的发票认为无法证明上载的中草药用于治疗王庚发的手臂骨折;编号为637的发票上载的苏木、红花是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的补药,应与本案无关;编号为8027、889及6月29日的发票亦不能证实该药是用于治疗王庚发的手臂骨折;王庚发于6月15日在朝阳乡医院开药与其当时在181医院的情况不符,且无相应病历佐证其具体治疗的病症,故对该院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证明涉案事故未造成同乘人员的伤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也证实了王庚发当时未表现出疼痛,此与其右手臂撕脱性骨折的症状相矛盾。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证明了该次事故中无同乘人员伤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上并无治疗骨折的用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在原告等人的引导和威胁下作出王庚发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意思表示,谈话后期被告亦否认了此事。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王庚发确于涉案事故发生后即已感觉手臂疼痛亦已告知被告,系被告考虑到车载人员有伤情会导致来年保险费增加故要求王庚发对保险公司隐瞒实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王庚发伤情无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熊四妹与王庚发系母子关系。王庚发与原告郑孟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原告王毅、王琼。2015年6月4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桂林监狱前路段时,与机非隔离花圃带与人行道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树木与该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第45030572015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驾驶不当,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彼时车上有乘客王庚发坐在司机后方、黄金秀坐在王庚发右侧,事发后王庚发曾称右手臂感觉不适。2015年6月6日,原告因“跌伤右肩肿痛2天”前往桂林市东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DR检查报告诊断其为:右侧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5年6月7日至15日期间,王庚发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卫生院发生七次就诊缴费记录,共计659.7元。2015年6月11日,王庚发前往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内科住院治疗至同月15日,其主要出院诊断为:1、××高渗状态;2、急性肾功能衰竭(肾衰竭期);3、右侧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王庚发在该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50.8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574元。2015年6月25日,王庚发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肾脏内科住院治疗至次月8日,其出院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肾性贫血;3、肾性高血压;4、右肱骨大粗隆骨折;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钙血症;6、低蛋白血症;7、××;并经医嘱:注意休息,至骨科治疗股骨骨折等。王庚发在该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381.9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287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在与原告郑孟姣、王毅及王庚发妹妹王顺英交谈时承认王庚发右侧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系因其驾驶不当引起的涉案交通事故造成。2015年8月3日,王庚发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就诊,该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其为: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半脱位;2、右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8月12日,王庚发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肾脏内科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同月14日,王庚发在住院期间因“心跳、呼吸骤停”去世。王庚发于此次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9245.1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469元。2016年8月16日,王庚发遗体在桂林市殡仪馆火化。本案中,四原告以被告负全责的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庚发右侧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该骨折又造成王庚发死亡后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庚发于被告负全责的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右侧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就王庚发该骨折诊疗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王庚发于2015年6月6日在桂林市东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进行DR检查、于2015年8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进行X光片检查,均与其骨折诊疗有关之事实清楚,但四原告并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二次检查费用支出情况,此系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故本院对此二次检查费用不予处理;2、王庚发于2015年6月8日至15日期间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卫生院发生七次就诊缴费计659.7元,但四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系诊疗王庚发骨折的费用,故原告主张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就王庚发三次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本院明示后,至今四原告均未能明确王庚发治疗骨折的用药及相应费用、该费用中属于医保统筹支付及自负之数额等情况;故四原告要求王庚发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一半之请求,无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王庚发三次住院治疗与其骨折伤情有关,亦无陪护证明、医嘱证明其需陪护、加强营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庚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王庚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侧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造成其死亡结果,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四妹、郑孟姣、王毅、王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4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诺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