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钱焕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焕,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243号原告:钱焕。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原告钱焕诉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的委托代理人章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宁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6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宁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焕与被告李宁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宁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归还原告钱焕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缓交),由被告李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