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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桥溪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4318-9。法定代表人黄晓松,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萍,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2单元39层,组织机构代码20280945-7。法定代表人徐平,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张玲辉、人民陪审员杨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在2016年3月7日《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5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风机、风阀、卫生间通风器等消防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尚欠货款105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1050元.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5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风机、风阀、卫生间通风器等消防设备,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验收后付45%,质保金5%壹年内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尚欠货款105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在2016年3月7日《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送货单18张、发票3张增值税发票1一张、招商银行进账单一份、华夏银行进账单一张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1050元,共计1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888元,由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张玲辉人民陪审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