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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郭素蓉、宋召保与安徽省卓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蓉,宋召保,安徽省卓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198号原告:郭素蓉,女,汉族,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宋召保,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卓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626265。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元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蓉、宋召保与被告安徽省卓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卓坤商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蓉、宋召保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丽娟、金平,被告卓坤商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蓉、宋召保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合肥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象新天地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位于蜀山区绩溪路321号万象新天地小区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租金为商铺总价人民币455841元/年的8%,于第四年起开始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当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到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195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8元(2015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后期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卓坤商管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是因为之后的市政规划及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绩溪路原双向通行变为单向通行,导致被告经营管理的娱乐餐饮业受到很大冲击,至今未能收到租金。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或者减免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经营收益支付总额于实际购房款的总额不符,应当以原告的房屋使用面积计算经营收益比较公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郭素蓉、宋召保(委托方、甲方)与卓坤商管公司(被委托经营方、乙方)、合肥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万象新天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约定:为了打造万象新天商圈品牌效应及规模效应、营造合理商业经营业态氛围、维护良好商业经营形象并提供统一完善的管理服务,甲、乙、丙达成协议。甲方购买丙方开发的万象新天商铺,建筑面积32.63平方米,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签订本协议;甲方同意上述商铺自交房之日起委托乙方对本商铺进行统一的商业管理和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即自2012年7月31日始至2022年7月30日止;在上述委托经营期间,乙方可自行经营或将本商铺租赁给他人经营,或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甲方有权获得租金收益;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十年委托经营期间,乙方按照本商铺总价人民币455841元/年的8%比例向甲方支付每年经营收益,该项经营收益为税前收益;租金支付方式为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提前向甲方支付本商铺前三年经营收益,甲方以该三年经营收益直接充抵本商铺购房总款;乙方自本商铺交付之日后,于第四年起每年分两次向甲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支付时间为每个周期后的7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周期时间界定为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违约责任约定有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的经营收益,除应支付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期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卓坤商管公司对于郭素蓉、宋召保购买的万象新天1号楼依约代为经营管理。卓坤公司共欠郭素蓉、宋召保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519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象新天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万象新天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卓坤商管公司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卓坤商管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5195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3450元并按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卓坤商管公司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卓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素蓉、宋召保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5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欠款1519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素蓉、宋召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安徽省卓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时丁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