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薛仰山与薛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仰山,薛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89号原告:薛仰山,男,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三薛村委会薛寨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46********。委托代理人:翟宏彬,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古西居委会南园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51********。函号:(2015)谯司函字第71号。被告:薛仰民,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三薛村委会西薛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41********。原告薛仰山诉被告薛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宏彬,被告薛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仰山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任村干部时,因做生意需要于1999年农历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并立有欠条为凭“欠条,今借到薛仰山人民币(21600元)贰万壹仟陆佰元,月息1.5%,借期二个月,到期由本人归还本息,借款人:薛仰民,农历1999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1600元及利息(自1999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薛仰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薛仰民向原告薛仰山借款21600元。被告薛仰民辩称:一、我向原告借钱做生意时,我已经不是村干部。二、原告讲年年都向我催要借款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向我催要过一次借款。三、我和薛彪借原告的钱是事实,当时我管账、薛彪管钱,借条是我写的,后来我怕原告向我催要借款,我让薛彪给我写了一份借条。另外,我和薛仰山讲,你和薛彪是直接关系,你要向他要借款,我不会向他要的。当时薛仰山讲,薛彪马上要盖房子,他儿子结婚后就会还钱,谁借的���还。四、我已经在我们村的河边给原告薛仰山一张赵西亮欠我9100元的欠条,其实原告还欠我1000元未还。五、我和原告在一起打牌时,我当时讲不等着用钱,没有领养老保险金,当时薛仰山也没有向我要借款。被告薛仰民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薛彪欠被告薛仰民138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薛仰民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薛仰山对被告薛仰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薛彪欠被告薛仰民的钱。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薛仰山和被告薛仰民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农历二月六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款21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薛仰山人民币(21600元)贰万壹仟陆佰元,月息1.5%,借期二个月,到期由本人归还本息,借款人:薛仰民,农历1999年2月6日”。被告薛仰民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薛仰民向原告薛仰山借款216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相佐证,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6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薛仰山借款本金21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计息时间自1999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薛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 宝 森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