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政与白步阳、孟巧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步阳,李政,孟巧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步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委托代理人李根心。原审被告孟巧荷。委托代理人杨斌。上诉人白步阳因与被上诉人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步阳,被上诉人李政及委托代理人李根心,原审被告孟巧荷及委托代理人到庭杨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政与孟巧荷之子,白步阳丈夫杨鑫生前系朋友关系。杨鑫,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五台县阳白乡人,生前系五台县进修校职工,身份证号为:,于2014年10月死亡。2013年5月21日以来,李政通过本人所有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263)向杨鑫所有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294)分五次打款89.4万元。李政另主张2014年1月交付杨鑫现金3.5万元,李政提供本人账户于2014年1月12日取现金35000元。2014年7月15日,杨鑫为李政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政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二0一五年一月一次还清。杨鑫,2014年7月15日。杨鑫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1、李政转入的89.4万元中,有约68万元杨鑫转到他人账户,约21万元杨鑫从卡上支取现金。2、杨鑫账户于2014年8月21日转入李政账户3万元。资金具体用途。李政,白步阳、孟巧荷均称不知。2014年11月3日,李政向五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步阳、孟巧荷)尽快清偿欠款90万元。五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政与死者杨鑫生前借贷关系的事实,有杨鑫书写的欠条为证证实,借款数额依据欠条认定为90万元。但杨鑫已偿还3万元的事实依据账户交易明细表应予认定。还款期限确认为2015年1月底,借款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杨鑫所借款项大部分卡转于系外人,少部分支取现金,该债务形成于杨鑫与被告白步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鑫死亡,被告白步阳应承担偿还责任,杨鑫之母孟巧荷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主张所借款项完全为个人债务无据证实。五台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白步阳归还原告李政的借款87万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白步阳负担。白步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至关重要的依据未予核实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持有的证据是杨鑫留有的欠据,但此欠据是否杨鑫所具是最大的核心问题所在。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质证时,上诉人对此欠据虽然未予否定但更未认可,其原因是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此事,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初次见面也是在杨鑫病故后的第二天才第一次见面,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是双方认可的,况且此欠据是杨鑫病故之后在死无对证的情形下上诉人才拿出来。这不得不令上诉人提出质疑,原审法院对此也未予核实认定。退一步说,即使是杨鑫生前欠被上诉人钱款,被上诉人为何不在去见上诉人之时出具。被上诉人既然与杨鑫关系甚好,难道说就不知道杨鑫有妻有子,为何要在杨鑫去世多日后才将所谓的欠据拿出,将上诉人诉于法院。此举实违常理。因此欠据的真伪实难定性,而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必要的审核认定就草草下判,其判决绝难令人诚服。二、杨鑫去世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孟巧荷提及杨鑫欠其钱款,上诉人与孟巧荷当即问其何因,被告也未能说出所以,但上诉人与孟巧荷将杨鑫遗留的银行卡五张交付被上诉人让其核查,从这一事实即可看出上诉人及其死者母亲孟巧荷根本上就不晓此事,如若知晓会主动将银行卡交付于被上诉人吗?这不得不令人深思。再者,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杨鑫与被上诉人说咱弟兄们年底分红,这显然是杨鑫与被上诉人在经营什么生意,是什么生意,上诉人并不知情,而只有被上诉人与杨鑫知道,既然是说年底分红,那就说明被上诉人与杨鑫是合伙生意,那么就不存在借款一说,这更说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所谓欠据的真实性。其死无对证,在这里就需认真商酌,慎重考虑,原审法院却对此忽略而过,其所为草率至极。三、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共计五张,原审法院只查到两张卡的资金往来,其它三张隐瞒不说,其用意何在,所查到的六十八万元,杨鑫打入了外人账户,其账户是谁,资金用途是何,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被上诉人更应配合。因为你被上诉人要年底分红,然而原审法院却一笔代过,不予查究,这明显是袒护于被上诉人。四、尽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给杨鑫卡上打过89.4万元,杨鑫给他人账号打了68万元,取现金21万元,此21万元也未能说明是杨鑫将此款用于家庭消费,因为上诉人与杨鑫二人皆系教师,所领工资除去日常生活消费外尚有节余,所剩节余于2011年4月底购置了价值三万余元的家用QQ轿车,再无购置过任何财产,至今仍然在外租房居住,此款根本上就未用于家庭消费,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查明部分中只说被上诉人分五次打款给杨鑫,并未说明五次打款分别是哪年哪月,既然查明就当详尽,为何要在文字上大做文章,很清楚的事实要搅得糊里糊涂,其目的显而易见也就是想将这21万认为是用于家庭消费,致使上诉人蒙受不白之屈,这样的判决实令人哭笑不得。五、被上诉人所持欠据,上诉人根本不知,庭审时上诉人从未认可是杨鑫所具,更未有上诉人签名,此欠据在无法对证的情形下是根本不能作为证据来定案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时,避实就虚,在文字上大做文章,未将证据核实的情形下妄为下判,其判决显失公允,有违法理,上诉人绝难诚服,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实情,做出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白步阳对于由上诉人之夫杨鑫生前给被上诉人李政出具的9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对欠条上杨鑫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89.4万元的转帐凭证表示认可,根据该转帐凭证足以认定杨鑫生前给被上诉人李政出具的9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能够否定该欠条,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其夫杨鑫生前合伙做生意,不存在借款一说,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上诉人称杨鑫生前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白步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鑫与被上诉人李政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杨鑫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李政知道该约定,依法应当对杨鑫生前所借被上诉人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白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