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南阳市孔明北路开办一家杨孝业特优滋补胡辣汤三十五店,主要经营稀饭、胡辣汤、油烙馍等食品。自2015年7月份起,被告人王某为了提高店内油烙馍的外观和口感,在油烙馍发面时添加“泡打粉”,2015年8月12日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宛城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王某的杨孝业特优滋补胡辣汤三十五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尚未使用的“泡打粉”50袋,并对店内的油烙馍进行监督抽检。经食品检测部门检测,所采样品中铝含量为6.18×10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抽检样品为不合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检验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南阳市孔明北路开办一家杨孝业特优滋补胡辣汤三十五店,主要经营稀饭、胡辣汤、油烙馍等食品。自2015年7月份起,被告人王某为了提高店内油烙馍的外观和口感,在油烙馍发面时添加“泡打粉”,2015年8月12日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宛城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王某的杨孝业特优滋补胡辣汤三十五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尚未使用的“泡打粉”50袋,并对店内的油烙馍进行监督抽检。经食品检测部门检测,所采样品中铝含量为6.18×10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抽检样品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检验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鲲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闫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