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喜某与张俊某、史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某,张俊某,史某丽,曹胜某,张××,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969号原告陈喜某,女,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张俊某,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被告史某丽,女,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被告曹胜某,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被告张××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喜某诉被告张俊某、史某丽、曹胜某、张健康、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不能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法律文书。事后,法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如果是被告下落不明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但原告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且未提供下落不明的相应证据,案件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不能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是否属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喜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