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甘肃泓生物资有限公司与张兴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泓生物资有限公司,张兴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012号原告甘肃泓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荣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龙,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张兴虎,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原告甘肃泓生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兴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泓生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龙、被告张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泓生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张兴虎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其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按约定付款。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供应钢材293.998吨(价值894130.1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130.14元、运费8666元、承担违约金256949.91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张兴虎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属实,货款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拖欠的货款254130.14元不是其欠的,是明庭星欠的,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复印件)上的签字属被胁迫所签,不认可;2、运费8666元认可,由其承担;3、违约金256949.91元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甘肃泓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虎签订合同编号为gshs-20141111-001《工业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兴虎供应钢材。付款期限约定为:每批货物需方签收后,从当日起(经双方商定的价格基础上)当日内付货款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剩余货款3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需方每日支付供方未付清金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1日,经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甘肃泓生物资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向被告张兴虎指定位于靖远县寺儿坪的工地供应钢材293.998吨,金额为894130.14元,确认被告张兴虎收到钢材后支付货款54万元。同日,经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张兴虎再次支付原告甘肃泓生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万元、违约金1万元,约定余款双方协商解决,后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货款254130.1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2015)靖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供货清单、违约金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在靖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年利率5.35%×4=21.4%)调整为宜,上述逾期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80458.3元。关于被告提出供货单上签名属胁迫所致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虎给付原告甘肃泓生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54130.14元,运费8666元,违约金80458.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年利率5.35%×4=21.4%)的标准,以254130.14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甘肃泓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7元,减半收取4498.5元,由被告张兴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