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健与谭关孝、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4民三初9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谭关孝,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26号原告:张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侯志纯,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关孝,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世国,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诉被告谭关孝、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御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候志纯、XX锋,被告谭关孝、喜御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名下的普丽海鲜码头酒家一至六楼的木工、漆工、电工装修工程项目,该项目总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5135587元。2012年9月20日,工程结算完毕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935587元。2012年3月份,原告再次与被告约定承揽被告名下的普丽海鲜码头酒家的七楼木工、漆工、电工装修工程项目,该项目总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01668元。2013年3月20日工程结算完毕至今,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谭关孝实际为喜御酒店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两被告存在人员的混同,其应对外承担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应付的工程款本金合计837255元。原告认为,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并投入经营使用后,应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37255元(其中拖欠1-6楼工程款项935587元,7楼工程款项901668元)。2、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工程款935587元、901668元的利息分别从2012年9月20日、2013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为221000元);3、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关孝、喜御酒店共同辩称,1、原告对谭关孝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谭关孝从未与原告有经济上或生意上的来往,也未拖欠原告款项。2、喜御酒店与原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款项已结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构成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为喜御酒店进行酒店装修工程前,被告在黑龙江大庆市开办的酒店装修工程也是由原告负责,但因原告一直拒绝向被告提供上述两酒店的装修工程款发票,致使被告一直无法向税务部门作出交代,因而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意图通过诉讼达到故意偷税、漏税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谭关孝为朋友关系,2011年8月,谭关孝找到原告张健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厦滘村迎宾路111号之一自编3号楼1-7楼的木工、漆工、电工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张健承揽,以用于经营酒店饮食、住宿之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等书面资料,其后原告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管理管理部门的核准广州市番禺区普丽饮食店登记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关孝,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厦滘村迎宾路111号之一自编3弓楼1-3层。2013年3月,涉讼工程完工。2013年4月24日,经国家工商管理管理部门核准广州市喜御酒店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明,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厦滘村迎宾路111号之一自编3弓楼5-6层,至2014年8月19日止,股东登记为黄明、谭关孝。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法普设、孙某东签署了《工程结算(木工)》,其中约定:1、主楼1-6楼木工、油工、配套工程及室外部分工程和后二楼1-2楼木工、油工,配套工程及室外部分工程结算总额为4500000元;2、现已支付3050000元,需结算金额为1450000元;3、此结算不包括:(1)、4楼包房内饰面木饰面。(2)、小二楼宴会厅,后一楼会议室、走廊,(3)宾馆大厅天棚木装饰面樑工程,待7楼工程结算一同结算。4、付款方式:7层开工前付100万元,剩余45万元,7月末前付给。2014年8月19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本院。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两被告确认,谭关孝曾在大庆市开设过酒店曾找张健装修酒店,被告谭关孝来广州与黄明一起投资设立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于是谭关孝再委托张健来对酒店的场地进行装修;广州市番禺区普丽饮食店和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均都承租了番禺区大石洛浦街厦滘村迎宾路11号之一自编3号楼进行经营,广州市番禺区普丽饮食店承租1至2层,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承租3-7层,该楼房1至2层用于餐饮,3至7层用于酒店住宿,二单位共同使用楼宇,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由黄明、谭关孝投资设立,广州市番禺区普丽饮食店经营者是谭关孝。对于原告主张承揽工程量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1广州海鲜码头1-6楼工程量及工程款核算清单复印件、证据2广州海鲜码头7楼工程量及工程款核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装修工程完成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证据3录音光盘资料(编号为张健与谭关孝的谈话1和2;张健与孙某东的谈话1、2、3;张健与法普设的谈话),证明被告谭关孝对工程欠款事实的确认,工程相关的负责人亦对欠款事实及对广州海鲜码头7楼的装修工程欠款事实和数额进行了确认;证据4录音资料整理文字稿,证明被告及相关负责人对广州海鲜码头1-7楼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核算清单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4的录音内容证实证据1、2从被告施工负责人孙某东复印得的事实;证据5视频资料(编号为:张健与孙某东8.2-1;张健与孙某东8.2-2;张健与孙某东8.9;张健与孙某东8.10;七楼量尺1;七楼量尺2;七楼量尺3;七楼量尺4;),证明海鲜码头1-7楼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核算清单的原件保留在被告相关负责人的事实,原告的文件复印件是从相关负责人处复印获得;证据6视频整理文字稿,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义务,相关负责人持有海鲜码头1-7楼工程量及工程款核算清单的原件,原告的文件复印件是从相关负责人处复印而得。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至6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确认录音中的谈话人员为张健、孙某东、法普设,但录音、录像均未能显示制作时间、地点,被拍摄人员谈论涉讼工程量问题并不清晰,虽然视频显示原告有复印过书面的资料,但无法看清楚该资料的具体内容,只看到原告从孙某东处拿了一张纸。另外2014年5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联合发出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造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下拍摄录音录像已属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方法取证,其行为属于违法。对于原告主张《工程结算单(木工)》第3点记载的三项工程包括:(1)4楼包房内饰面木饰面;(2)小二楼宴会厅,后一楼会议室、走廊;(3)宾馆大厅天棚木装饰面樑工程由其完成,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4页第2项显示4楼包房内皮革墙面工程款为65444元;第7页第2项显示二楼宴会厅、一楼会议室、超市墙面、木饰面、油化工程款为84188元;第8页第10项显示宾馆大厅、天棚木饰面梁工程款为8672元,工程款合计为15830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复印件,被告不予确认,如果以上工程由原告完成,就会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法普设、孙某东、张健三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被告会马上支付款项;原告诉讼主张1-6楼工程款余款合计935587元,7楼工程款901668元,被告对该数额存在质疑。诉讼中,原告坚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上述三个装修项目为其所承做,工程量为158304元的事实,不申请对装修项目进行工程量的评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涉讼工程中7楼装修工程工程量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2证明工程量为90668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其认为7楼的装修工程项目并非原告所承做,是被告请其他人所做,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得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记载工程单价不予确认,数据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被告提出上述工程项目为他人承做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7楼装修工程的工程量无法达成共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该公司在2015年7月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第006号《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广州喜御酒店7层装修(木工、油漆工、电工)工程项目造价鉴定结果为862739.19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报告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评估中法院没有进行公开摇珠,2015年4月2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按时到法院摇珠室,摇珠结束后没有看到本案工程的任何信息,当时原告也没有来参加摇珠;2015年5月11日,法院通知由广州市宏正造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告立即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的监察部门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公平、公正、公开竞选评估公司。2015年5月12日,法院司法委托管理科出具了异议回复函,声称摇珠程序合法,摇珠会议后已给予时间提问,但实际上根本没有给予任何人提问的时间。现场评估时评估公司要求原、被告双方在签到表上签名,分明是暗箱操作,被告不予承认。2015年6月19日,司法委托科通知被告,被告代理人亲自拿鉴定报告,但报告记载“原告应收总金额为862739.19元”,结论代替了法院对案件判决,被告随即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法院监察部门作为监督机构,在没有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结论并不公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在摇珠过程中应同步录音录像,但时至今日,法院没有出具录像资料。评估测量时,被告提出原告当场指认的工程数量是随意性,为此当场提出异议,评估公司指出原告确认的工程量与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并不相同,但报告中并没有分别区分,不能实际公平反映工程范围,因此被告要求重新摇珠,公平进行评估。被告对涉讼工程结算的问题,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木工)》原件,被告认为原、被告经结算涉案工程款合计为4500000元,涉讼工程四楼包房内墙面木饰面、二楼宴会厅、后一楼会议室走廊墙面、宾馆大厅天棚木饰面木梁工程并非由原告完成,结算款4500000元不包括以上的工程项目,涉讼工程7楼尚有收尾工程未完成,原告与其他施工队一同施工,被告已支付了3050000元给被告,结算时仍需支付1450000元,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后,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遭到拒绝。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上张健的签名属实,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9页显示,涉讼工程中1-6楼的工程结算款合计为5135587元,谭关孝称在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投资已达1亿,因资金周转紧张不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表示若谭关孝能在2013年7月酒店开张前一次性付清1-6楼的工程款,工程款可打折降至4500000元,被告同意,于是双方签署了上述的证据,证据第3点显示工程项目并不包含在打折的工程款4500000元内,待到7楼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工程款16万余元;2014年6月原告住在普丽酒店旁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然而直至2014年8月原告起诉前,被告才因工人闹事才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虽然原告在《工程结算单(木工)》签了自己的名字,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该证据应属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交证据1至5为真实的资料。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说明2103年7月之前装修工程是原告负责,并且工程款已结清,7月以后酒店的装修工程由他人完成,当时负责酒店装修工程项目有多个施工队。对于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被告认为,其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开始已陆续共计支付了工程款4594500元给原告。为此被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回单》、《费用报销单》、《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记帐回执》、《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木工工程付款明细》证明(其中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9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借户名为王某,收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11月4日、12月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付款人为大庆市新绿阳春餐饮有限公司,上述凭证付款金额共计为1800000元;其余付款凭据中付款人分别记载为谭关孝、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普丽饮食店)。原告质证认为,2011年8月30日、9月20日王某与张健之间的汇款是原告与王某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7日与大庆市新绿阳春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来往,也是属于原告与该公司的经济往来,上述五笔款项原告已收到,但与本案无关;对于木工工程明细表记载2013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97575元,该款项为涉讼工程后期被告需要修补而增加的临时工程量。被告认为,上述五笔款项是他人代被告喜御酒店按照原告本人提供的帐号汇入的涉讼工程工程款,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木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木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谭关孝为广州市番禺区普丽饮食店的经营业主,亦为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但两被告在诉讼中确认谭关孝委托原告对广州市番禺区普丽饮食店和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的场地进行装修,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在涉讼工程场地5至6楼成立进行经营。《工程结算(木工)》记载的工程结算款并无区分广州市番禺区普丽饮食店和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各自装修款项的具体数额,并且谭关孝与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义务,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亦实际享有装修装饰合同关系的权利,因此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亦应对谭关孝拖欠原告装修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工程结算(木工)》第3点记载,此结算不包括:(1)4楼包房内饰面木饰面,(2)小二楼宴会厅,后一楼会议室、走廊,(3)宾馆大厅天棚木装饰面樑工程,待7楼工程结算一同结算。结合条款上下文文意内容,证实上述四项装饰项目属于原告承揽装修工程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认为,4楼包房内饰面木饰面工程量为65444元,小二楼宴会厅,后一楼会议室、走廊的工程量为84188元,宾馆大厅天棚木装饰面樑工程的工程量为8672元共计为158304元,为此其提交了广州海鲜码头1-6楼工程量和工程款核算清单复印件,及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但被告对广州海鲜码头1-6楼工程量及工程款核算清单不予确认,而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不能印证上述全部的核算清单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署,清单原件全部为被告所持有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客观真实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对上述三项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不申请评估,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三项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58304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讼工程七楼的木工、油漆工、电工工程量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木工)》第3点记载“待7楼工程结算时一同结算”的内容可知,原告对涉讼工程七楼亦承揽了相关的装修工程项目。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工程项目为他人完成的证据以推翻《工程结算(木工)》记载的内容,因此涉讼工程七楼的木工、油漆工、电工的装修项目为原告所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诉讼中,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依据不足或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于两被告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内容明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符合要求,具有相当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涉讼工程7楼的木工、油漆工、电工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造价应为862739.19元。对于被告支付的款项问题。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9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以及2011年10月10日、11月4日、12月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共计为1800000元的款项其已经收取,但认为款项是原告与王某和大庆市新绿阳春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并非被告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回单》、《费用报销单》、《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记帐回执》在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款项给原告的记录凭证,结合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工程结算单(木工)》记载,被告已支付3050000元,需结算金额为1450000元的记载内容,可证实《工程结算单(木工)》签署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050000元涉讼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不确认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9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11月4日、12月7日共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涉讼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支付的94500元为涉讼工程之外的修补工程而另外增加的工程款项,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木工)》记载,1主楼1-6楼木工、油工、配套工程及室外部分工程和后二楼1-2楼木工、油工,配套工程及室外部分工程结算总额为4500000元,加上7楼的木工、油漆工、电工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862739.19元,因此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5362739.19元(4500000元+862739.1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5945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768239.19元(5362739.19元-4594500元),被告应支付上述的款项给原告。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装修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具体时间,因此被告应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关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健支付768239.19元;二、被告谭关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68239.19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关孝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健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张健负担元、被告谭关孝、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元;评估费10352.87元由被告谭关孝、广州喜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