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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施宝鼎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宝鼎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宝鼎,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马丽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宝鼎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宝鼎及其辩护人马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宝鼎于2013年6月,持伪造的虚假房屋登记证明、虚假购销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联保授信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人施宝鼎将该笔贷款用于其种子及化肥购销经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施宝鼎无法偿还贷款,遂借钱偿还贷款,后施宝鼎于2014年5月,持上述伪造证明文件再次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施宝鼎将此次贷款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截止案发,被告人施宝鼎共计欠款本息人民币2598719.93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宝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施宝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施宝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施宝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宝鼎于2013年6月,持伪造的虚假房屋登记证明、虚假购销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联保授信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人施宝鼎将该笔贷款用于其种子及化肥购销经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施宝鼎无法偿还贷款,遂借钱偿还贷款,后施宝鼎于2014年5月,持上述伪造证明文件再次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施宝鼎将此次贷款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截止案发,被告人施宝鼎共计欠款本息人民币2598719.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施宝鼎到案的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施宝鼎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3)报案材料,证明民生银行报案情况。(5)小微授信申请表,证实施宝鼎于2014年5月26日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6)授信业务调查汇报告,证实民生银行对施宝鼎个人财产状况调查情况。(7)银行流水单,证实2013年5月26日,民生银行向施宝鼎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同时全额委托支付。(8)销售合同,证实施宝鼎于2013年9月12日于山东沃土源化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9)收据,证实山东沃土源化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收到施宝鼎2014年至2015年度合同保证金300万元。(10)房屋登记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农安县房产管理中心证实,被告人施宝鼎在农安县没有商品房登记信息,且农安县站前街东侧六层办公楼,房证号0018937所有人为吕珊。(11)房产证复印件,证实施宝鼎向银行提供的其伪造的房产证。(12)房屋出租合同,证实施宝鼎为证明伪造房产的真实性伪造出租合同。(13)综合授信合同,证实:施宝鼎于2014年6月12日与民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14)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证实民生银行将人民币25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放款,并打到刘琳瑀账户。(15)借款支用申请书,证实施宝鼎于2013年6月6日在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张某某。(16)销售合同,证实山东沃土源化肥有限公司与农安县种子经销处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甲方收款人为张某某,被告人施宝鼎供认此份合同系其伪造。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施宝鼎在民生银行贷款及未按期还款的情况。(2)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施宝鼎在民生银行贷款及未按期还款的情况。(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不知施宝鼎贷款的具体情况。(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4年在施宝鼎经营的慧丰种子经营处和鼎兴农资有限公司当业务员,对施宝鼎贷款情况不知情。3.被告人施宝鼎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6月,以企业联保的形式,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及购销合同向民生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及化肥,后由于经营不善,在贷款到期日无法偿还贷款,遂找到刘琳瑀帮助其偿还贷款,还贷后,施宝鼎持上述虚假证明文件再次向民生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无法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宝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宝鼎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施宝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宝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月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宝鼎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59871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忠审审判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张忠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