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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胜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胜,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胜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051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陈某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胜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胜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胜撤回上诉。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刑初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抗迪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曾莉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伍新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