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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字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胡保林与刘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林,刘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字373号原告:胡保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旭东,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华林,男,汉族。原告胡保林诉被告刘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林、被告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保林诉称:2015年4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华林驾驶其所有未投任何保险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漕港家中出发横过马路到洋林村对面装模板,行驶至320国道897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轮摩托车受损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4月27日-28日),后转上高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4月28日-6月5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9668.37元(已由原告用人单位结清,未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8月20日,原告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3340元。原告的摩托车被损后花去维修费98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前在陶瓷厂上班,工资为2200元/月,被扶养人母亲彭紫金80多岁,有7人抚养,为农业户口。被告至今仅支付上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00多元,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下列损失:1、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5843元[150天(鉴定机构意见)×105.62元/天(原告实际工资收入2200元/月÷20.83天/月(月计薪天数)(注: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3、护理费:4684.4元[40天(鉴定机构意见)×117.11元(我省上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营养费:1800元[60天(鉴定机构意见×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住院期)×30元/天×1人]。6、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39元(7548元/年×5年÷7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980元。10、鉴定费:3340元。以上合计92386.4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88286.4元。被告刘华林辩称:不该出的我不会出,而现在我没有钱,最多出2万元。原告在2015年6月26日就开始在和发陶瓷上班了,上到2015年12月26日,误工费原告算的是105元/天,但是原告的工资是2200/月,算出来只有70多元一天。厂里给原告办了工伤,现在又来起诉我们,原告的损失过高。原告在人民医院的费用我们出了5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华林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漕港家中出发横过马路到洋林村对面装模板,行驶至320国道897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华林驾驶机动车尚未登记就上道路行驶、横过马路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保林驾驶证已注销、机动车没有年检和安全技术检验就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4月27日-28日),后转上高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4月28日-6月5日),出院医嘱要求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其中,原告在上高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9668.37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5700元。其余由原告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原告并未将此列入诉请。2015年8月20日,原告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评定胡保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刘华林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原告胡保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4月10日与江西和发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工资约定为2200元/月,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厂里上班。原告出院后,实际上于2015年6月26日返回江西和发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胡保林母亲彭紫金于1932年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原告在内的子女共7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彭紫金身份证、高安市杨墟镇下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高县人民医院与上高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匡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208号《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劳动用工合同》、原、被告提供的江西合法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第[2015]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华林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2、被告垫付了原告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的医疗费19668.37元中的5700元,但原告并未将在上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列入诉请且未直接获得被告赔偿,因此,本案对此不做处理。3、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本院依法认定其所作出的匡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208号《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以此确定原告的赔偿指数为10%。4、虽然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日,但是其于2015年6月26日即返厂上班并照领工资,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认定为60天(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为40天与60天。5、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诉请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华林所驾驶的车辆虽未购买交强险,但并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胡保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4400元(2200元/月÷30天×60天)。③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⑤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⑥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⑦被抚养人生活费539元(7548元/年×5年÷7人×10%)。原告主张按7548元/年计算,本院以原告诉请为准。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该项诉请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⑨鉴定费3200元。有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3200元发票予以证明。以上损失共计777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保林的各项损失共计77739元,由被告刘华林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539元。二、原告胡保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00元(77739元-74539元),由被告刘华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币22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合计76779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冷鹤承担130元,由被告袁权平承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