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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贵峰与李在刚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贵峰,李在刚,候耀清,訾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439号申请执行人刘贵峰,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在刚,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候耀清,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訾永涛,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943号民事判决书,刘贵峰申请执行李在刚、候耀清、訾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李在刚、候耀清、訾永涛偿还申请人刘贵峰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李在刚、候耀清、訾永涛承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