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治学与孙丕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丕宏,刘治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丕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学。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孙丕宏因与被上诉人刘治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孙丕宏、被上诉人刘治学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刘治学在一审中诉称,孙丕宏曾在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刘治学自2013年11月份在其施工工地工作,工作期间孙丕宏未支付工资,共欠工资29120元,孙丕宏后于2015年8月5日为刘治学出具欠发工资欠据。经多次索要,孙丕宏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刘治学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孙丕宏立即给付工资29120元,诉讼费由孙丕宏负担。上诉人孙丕宏在一审中辩称,我不认识刘治学,其具体在工地干什么我不清楚,通过会计给的账查看有这么个人,出的条,刘治学的工资出条后又给了1000元,因刘治学工作不固定,发放款时刘治学不一定在场,故至今未付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刘治学受孙丕宏雇用在其施工工地工作。2015年8月5日,刘治学、孙丕宏双方经结算,孙丕宏共欠刘治学劳务费29120元,孙丕宏为刘治学出具了欠条。结算后孙丕宏支付1000元,余款28120元经刘治学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丕宏辩称其只是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工地负责人,是工地欠刘治学劳务费,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刘治学受孙丕宏雇用在工地工作,孙丕宏尚欠其劳务费28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治学要求孙丕宏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孙丕宏辩称欠款非其个人所欠,是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所欠,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孙丕宏付给刘治学劳务费28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孙丕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丕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丕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治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治学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孙丕宏与刘治学劳务纠纷一案中,孙丕宏是青岛人利达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孙丕宏给刘治学打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条应当由青岛人利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孙丕宏个人承担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刘治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孙丕宏应否承担给付刘治学工资义务。诉讼过程中,刘治学提交孙丕宏出具的欠付工资字条,证明自己在孙丕宏施工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孙丕宏欠付工资的事实。孙丕宏认可刘治学提交的欠条系自己出具,但主张自己是青岛人利达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偿付义务应当由青岛人利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刘治学提交的工资欠条由孙丕宏出具,孙丕宏主张刘治学系向青岛人利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偿付义务应当由青岛人利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孙丕宏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诉讼过程中,孙丕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工资欠条系作为青岛人利达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职务行为的事实,孙丕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孙丕宏承担工资给付义务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孙丕宏支付刘治学工资后,若有证据证明确系为青岛人利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丕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孙丕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