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威顿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分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埝尾头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顿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分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埝尾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80号原告:威顿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苗利,男,系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埝尾头村民委员会。原告威顿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威顿水泥运城分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埝尾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埝尾头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顿水泥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埝尾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顿水泥运城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起,被告硬化本村路面,陆续购买原告水泥,共计189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发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村委会书记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持该发票领款时被拒。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价值189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崇喜和村委会书记郭胜刚在发票上签字并加盖埝尾头村委会公章及财务监督委员会公章的事实。2、财务审批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拒绝在财务审批单上签字,致使原告无法领取货款的事实。3、介绍信3张,用以证明被告持运城市盐湖区交通局介绍信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4、4份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水泥的市场行情是每吨260元。5、证人胡安栋的当庭证言,证明胡安栋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水泥销售及水泥款的回收。在2012年期间,运城市盐湖区的各村修路所需的工程款需由运城市盐湖区交通局审批、支付。为了减轻各村委会的负担,运城市盐湖区交通局与原告协商,如有村委会修路,可持运城市盐湖区交通局介绍信,先行使用水泥,待工程完结后,向运城市盐湖区交通局汇报,运城市盐湖区交通局将工程款和水泥款一并返给各村委会,由村委会一次性支付款项。2012年6月21日起,被告工作人员三次持运城市盐湖区交通局介绍信到原告处提取水泥,原告根据运城市盐湖区交通局与公司的协议,向被告履行了给付水泥的义务。同时证明因为有运城市盐湖区交通局的介绍信,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但约定每吨水泥260元。后原告接到运城市盐湖区交通局的通知,已将水泥款拨付给被告,可向被告要款。但因被告内部班子问矛盾,多次索要未果。公司曾找各级领导部门协调,均未果。被告埝尾头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埝尾头村委会硬化本村路面,于2012年6月21日、同年的7月26日持运城市盐湖区交通局介绍信,三次到原告处实际购买水泥共计730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水泥260元,路面硬化完毕付款。被告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890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持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在核对后加盖埝尾头村委会公章及财务监督委员会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郭崇喜及书记郭胜刚在增值税发票上签字。原告在领款时,被告财务室以原告的领款单上未有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为由拒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并向被告开具金额18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核实后在该发票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及财务监督委员会公章,且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发票上签名予以认可,故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持该票据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埝尾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威顿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分公司货款18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2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埝尾头村民委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徐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