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92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孙某甲,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孙某乙,现年6周岁,次女孙某丙,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5年7月22日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也一直分居至今,已经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要求抚养两名女孩,不同意给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孙某乙(2010年9月21日出生)、次女孙某丙(2013年7月22日出生)。因家庭琐事,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鉴于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年龄幼小,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务必会使孙某乙、孙某丙遭受沉痛的精神打击并对生活造成巨大压力,对孙某乙、孙某丙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告自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女儿孙某乙、孙某丙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