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海霞与李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霞,李明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949号原告:朱海霞,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李明顺(小名李顺),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朱海霞诉被告李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霞,被告李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霞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到其店里购买海螺型材,合计价款1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2015年8月31日付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顺答辩称:欠款的事我承认,欠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字,李顺是我的小名。这个钱我一定会还的,但是我现在没钱。我最迟会在2017年7月份归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店里购买海螺型材,价款共计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今欠朱海霞海螺型材款1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8月31日。欠款人:李顺。2015年8月19日。”欠据出具至今,所欠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朱海霞向被告李明顺提供型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提供型材的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依据欠据向被告主张欠款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欠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是被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海霞支付欠款15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明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吕迎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