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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史月梅与张凤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月梅,张凤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史月梅,下岗工人。被告张凤娟,工人。原告史���梅诉被告张凤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月梅诉称:原告在丰县祈福花园物业负责卫生垃圾清理,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故意找事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8.5元、误工费3481.7元、护理费658.7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19.9元。被告张凤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月梅在丰县祈福花园物业负责卫生垃圾清理,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张凤娟因怀疑自家锁眼被堵与原告史月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张凤娟将原告史月梅打伤。为此,原告史月梅于2015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药费3148.5元。上述事实,有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6页、出院记录一份、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月梅因身体受到损伤要求被告张凤娟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凤娟因侵权给原告史月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史月梅系工人,且在县城小区物业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中应或赔偿医药费3148.5元、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8天=815元、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8天=815元、营养费11元/天×8天=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以上合计5010.5元。被告张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月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10.5元。二、驳回原告史月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史月梅负担20元,由被告张凤娟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史月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敦学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书记员任九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