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友山与李龙飞、袁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山,李龙飞,袁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901号原告林友山,男,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飞,男,汉族,1979年5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袁翔,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婷,女,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原告林友山诉被告李龙飞、袁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李龙飞,被告袁翔,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山诉称,2015年3月11日,李龙飞驾驶袁翔所有的川J*****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量力钢材城门前路段时,与林友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友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林友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24日出院。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友山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袁翔为川J*****号重型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友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龙飞、袁翔赔偿林友山各项损失共计132672.63元;判令平安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龙飞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袁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主张扣除25%的自费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平安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时长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20分许,李龙飞驾驶川J*****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量力钢材城门前路段时,与林友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友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林友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重度压砸伤;2.左足背多发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足背动脉断裂;4.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5.左足第4跖骨近端基底部骨折。经治疗后,林友山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44天,医疗费总额45386.19元,均由林友山自行垫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月,前期需人护理”。2014年12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飞负全部责任,林友山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友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友山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林友山自2013年起租赁严传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北路*号*号房屋居住。另查明,袁翔系川J*****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与李龙飞系雇佣关系,袁翔为川J*****号重型货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龙飞驾驶川J*****号重型货车与林友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友山受伤,李龙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袁翔与李龙飞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李龙飞从事雇佣活动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袁翔应对林友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袁翔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林友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林友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林友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386.19元,(自费药扣除比例按25%即113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8433.9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林友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林友山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林友山的伤残等级(残疾赔付比例10%)和居住现状,本院对林友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财产损失费。林友山主张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林友山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存在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李龙飞、袁翔、平安公司对该项主张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于林友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林友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5386.19元,(自费药扣除比例按25%即113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8433.9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以上共计112502.09元,其中自费药11346.55元、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袁翔承担。因川J*****号重型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林友山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扣除应由袁翔承担的自费药和鉴定费后,平安公司应向林友山支付的理赔款金额为100255.54元。袁翔应向林友山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1224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林友山支付理赔款100255.54元;二、袁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林友山支付赔偿款12246.55元;三、驳回林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袁翔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1.5元,由袁翔负担。(此款已由林友山先行预交,袁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林友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