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润芳与高偏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芳,高偏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518号原告王润芳,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偏偏,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王润芳与被告高偏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偏偏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订婚,于2004年1月4日在榆阳区金鸡滩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6日生子高嘉阳,于2010年1月26日生女高嘉彬。婚后,被告不仅嗜赌、嗜酒,屡劝不听,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高嘉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高嘉彬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4日在榆阳区金鸡滩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生子高嘉阳,于2010年1月26日生女高嘉彬的事实。被告高偏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润芳与被告高偏偏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订婚,于2004年1月4日在榆阳区金鸡滩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6日生子高嘉阳,于2010年1月26日生女高嘉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标准。虽原告诉称被告嗜赌、嗜酒,经常殴打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即便原、被告夫妻双方在相处过程中有不和谐的因素,被告可能有种种恶习,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子女二人,长子尚在读书,幼女年纪尚小,为了给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应当给予被告悔改的机会。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情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子女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润芳与被告高偏偏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冯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