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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张兴波、杨荣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张兴波,杨荣霞,王保国,段兆君,李思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33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茂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俊肖,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兴波,男,汉族,农民。被告:杨荣霞,女,汉族,农民。被告:王保国(曾用名王保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段兆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思臣,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兴波、杨荣霞、段兆君、李思臣、王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姜万信、汤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波、杨荣霞、段兆君、李思臣、王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兴波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段兆君、李思臣、王保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荣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兴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兴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兴波、杨荣霞、段兆君、李思臣、王保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兴波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付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月息为1.38%,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1%。被告段兆君、李思臣、王保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于2015年5月15日对借款人张兴波及担保人就该笔借款进行了催要,借款人张兴波及担保人均在催款通知上面签字并捺印。另查明,被告张兴波与杨荣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荣霞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兴波的该6万元借款与张兴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同日,杨荣霞在张兴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面以担保人的名字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在本案的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杨荣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放弃要求杨荣霞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三、专业合作社互助金社员借款凭证一份;四、张兴波、李思臣、段兆君、杨荣霞、王保国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五、段兆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六、李思臣、张兴波、杨荣霞、王保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七、张兴波的入社申请书一份;七、催款通知一份;八、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兴波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6万元用于付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于2015年5月15日对借款人张兴波及担保人段兆君、李思臣、王保国进行了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催款通知上面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兆君、李思臣、王保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霞与张兴波系夫妻,杨荣霞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荣霞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荣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波、杨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1%计算)。二、被告段兆君、李思臣、王保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贺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