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正霞与登封市豫丰窑炉电热元件有限公司、张松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正霞,登封市豫丰窑炉电热元件有限公司,张松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465号原告吕正霞,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豫丰窑炉电热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机构代码74576267-5。注册号410185000008998法定代表人张松乾,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松乾,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正霞与被告登封市豫丰窑炉电热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件公司)、被告张松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霞及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告元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松乾及委托代理人王双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松乾向原告借款122700元,被告元件公司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张松乾还款1227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4540元,被告元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件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公司在经营中受欺诈,原告与网员恶意串通,吸收存款非法占有,本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借款。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企业原法人张某受网员的误导欺诈,假借企业运行缺乏资金,更换法人,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进行融资活动,公司法人不懂企业管理,张松乾受欺诈当上经理,没有投资一分钱,按照网员的要求,张某作为企业主管,以公司业务需要为由,让法人张松乾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四个银行卡,未经法人同意,分别被网���持有使用,企业没有得到一分钱借款。原告起诉后,经核查,网员假借公司缺乏资金为诱饵,把吸来的款项全部取走非法占有,把形成的虚假债务加害给企业,无端坑害企业,如此事实说明企业法人没有企业管理经验,更不懂网络科技,公司主管人员受到欺诈和非法利用,吸收的资金被网员们非法占有。本企业没有收到借款,张松乾个人不但不知道,而且分文未得。由此,本企业没有还款义务。事实上该案并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明显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诈骗犯罪。企业依法提出答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此案移交公安检查机关处理,以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盼。被告张松乾辩称,我经赵某等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张某说让我当公司法人,不用出资,不用管理,按月发工资,我将身份证复印件拿来到登封市工商局办理过户,把元件公司的法人张某变更成了我。接着,张某又以经营需要让我办理四个银行卡交给杨英彪,公司的印章有张某保管,还让我在空白资料上签上法人的名字,我至今没有领过一分钱工资,关于公司的一切事情我不知情。我没有借过任何人的钱,原告吕正霞是青岛市李沧区人,我与原告互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原告以2015年3月14日借给我45500元,期限3个月,并约定有违约金,被告担保,不但不是事实,而是无中生有,纯属捏造。从法律角度上看,该案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涉嫌严重的经济犯罪,我没有还款的义务,依法提出答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此案依照法律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以切实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为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元件公司为担保人,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59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元件公司为担保人,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63700元,汇入张松乾个人账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汇款小票和银行流水票据,证明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9000元和63700元的事实,银行流水票据证明原告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张松乾汇款59500元依据的是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70000元及抵押担保合同,当时约定月息千分之五,期限3个月,利息为10500元,原告汇款时扣除了利息。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被告于当天分两次转还给原告70000元,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已实际履行一次。所以原告和其它借款人认为二被告是真实可信的,讲信用的借款人,原告和其它借款人又于4月18日以后陆续借款给被告几十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有异议,第一、二组证据中合同是张松乾受骗签订的空白合同,张松乾没有见到钱,公司也没有见到钱。票据上的印章属于盖好空白票据,张松乾的个人印章是伪造的,签名虽是本人所签,但被告签的空白票据。被告没有收取现金,是受欺诈,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第三组的汇款小票和银行流水票据质证意见为张松乾的银行卡受欺诈,被网员骗走,从事非法吸收存款,进行融资活动,该款网员自行处置,非法占有,公司是受害人,故公司及张松乾没有还款义务。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支持其辩由:第一组证据为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企业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为2015年3月1日2015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登封支行的交易记录三张,证明张松乾受到网员的欺诈,把银行卡给了网管,网管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公司和张松乾没有见到分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证人赵某、张某、冯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系被告张松乾的司机,其证明2014年9月张松乾交给公司农业银行卡一张,10月交给公司工商银行卡一张,11月交给公司员工杨英彪建设银行卡两张;证人张某系公司原法人,其证明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等人的钱,张松乾的一张建设银行卡被山东的聂士礼所掌握;证人冯某系公司财务记录人员,其证明没有收到过山东的任何款项,听说张松乾把银行卡给了山东的聂士礼。三个证人共同证明被告被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1,被告运营正常,不缺资金;2,张某是投资人,被告受到网员的欺诈,网管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3,被告没有还款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1,被告受到网员的欺诈,张松乾把银行卡给了网管,公司和张松乾没有见到分文;2,提交给法庭的交易记录断章取义,没有2015年1月18日原告吕正霞向被告张松乾汇款59500元的交易记录,被告给法庭的记录2015年4月11日直接跨到2015年4月15日;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受被告管理和支配,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且证人均为道听途说。证人所说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签名和元件公司的印章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对接受质询的无异议的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元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期限三个月。二被告在同日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并有元件公司出具担保函,用二被告的资产做担保。原告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4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张松乾个人账户59000元和637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被骗为由,拒绝还款,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正霞与被告元件公司、张松乾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松乾还款被告元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合同、借据和收据、担保函上均显示二被告为借款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元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公司在经营中受欺诈,原告与网员恶意串通,吸收存款非法占有,本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借款的理由,因被告对合同、借据和收据、担保函上的签名及公司印章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与网员恶意串通的事实,三个证人虽证明转账所用张松乾的银行卡被他人持有,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松乾把银行卡给了他人是受胁迫非自愿所为,故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张松乾受骗签订的空白合同,印章属于盖好空白票据的理由,因张松乾系成年人,应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并承担责任,故该辩称亦不予支持;如果被告被骗,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豫丰窑炉电热元件有限公司、被告张松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正霞122700元。逾期违约金其中59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由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止;其中67700元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由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正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4.80由被告登封市豫丰窑炉电热元件有限公司、被告张松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红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