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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杨安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杨安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0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40-6。负责人李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宗彬(特别授权),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跃,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杨安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提供透支资金25000元,专项用于房屋装修,手续费率为12.31%,分36期(每月一期)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7845元,以后每期偿还7798元,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付款或资信、财务发生恶化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万元透支资金转给了被告的指定收款人。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至2015年11月25日已到期本金和手续费14905元以及至2017年2月25日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1169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593.75元及律师费6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安跃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持卡人、抵押人)、重庆驰程百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质押人)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授权原告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重庆驰程百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原告分期偿还,还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12.31%。被告授权原告从用于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被告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8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798元。被告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原告均不向被告退还手续费。被告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原告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性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该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钱偿还最低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数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2月10日,原告将被告透支的25万元贷款存入指定账户。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时向原告还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现未还款,2015年10月25日至今被告未履行向原告的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累计三次未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5日,尚欠已到期本金和手续费14905元,未到期至2017年2月25日的本金和手续费116970元,合计1318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6500元。现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约商户贷方回单(往来户)、被告三年期分期付款明细表、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杨安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被告杨安跃已超过三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对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请求被告杨安跃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主张对到期和未到期未还本金和手续费之和乘以5%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主张律师费65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凭,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借款本金和手续费131875元。二、被告杨安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滞纳金6593.75元、律师费6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4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54元,由被告杨安跃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垫付,被告杨安跃随前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若杨安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钟 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