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689号原告鲁某某,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陈某,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与被告结婚,因被告患精神疾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6年4月8日在汨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方面不太正常,情绪不稳定,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天后,原告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登记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