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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马富明与马全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富明,马全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富明。委托代理人:马富祥,系上诉人马富明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成,系马富明、马富祥的祖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系马全成长子,马富明、马富祥的伯父。马全成诉马富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伊县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马富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发回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伊县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马富明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富祥、被上诉人马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马全成在原审是基于土地转包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因此正确界定合同主体是判决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和关键。原审确认法律关系并判决返还土地的依据是马全成与马富明2012年签订的证明(合同),该证明从载明的内容看明确写明是承包给木沙,即马富祥,且马富祥和马富明一致认可该地始终有马富祥耕种,原审法院仅凭证明上承包人落款处由马富明签名,即认定马富明是合同主体,证据不足,马富明签名行为是否代表马富祥,即是否是委托代理行为应予以查明,如马富明系转包合同主体,鉴于诉争土地由马富祥管理和控制,且对7亩土地四至方位未予界定,原审判决由马富明返还土地显然无法执行。综上,本案合同主体及标的物界限均不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鉴于马富祥与本案处理结果由直接利害关系,故应追加马富祥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漏列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上诉人马富明。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