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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俞晓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俞晓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18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负责人冯培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晓东。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俞晓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转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业务,申请额度为24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取24万元。上述款项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226255.07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俞晓东签署《宁波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出申领信用卡,在该申请表中被告手写申明“本人已阅读并充分了解全部申请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相关业务客户��知等各项规则,并确认移动终端中的信息均真实有效”。该申请表所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分期业务客户须知》,载明:易百分业务包括消费分期、万利金和分期融;乙方出现甲方认为不适宜继续使用易百分业务情形的,包括但不限于例如被停卡、卡过期、信用额度降低、未能按期交付任何未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中的任何其他结欠款项等,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或取消乙方办理的易百分业务;易百分业务提前终止后,该笔易百分业务视为提前到期,若乙方按照业务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的,则乙方应一次性归还未还分期本金总额,若为万利金或分期融,乙方应一次性归还尚未支付的剩余手续费总额(易百分业务的提前终止不影响剩余期数的手续费金额),乙方须一次性归还业务终止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滞纳金。另,据原告所述,信用卡申领过程是在移动申请终端上完成的,对于分期情况、手续费等均在该电子设备上选择完成。后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但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26255.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客户须知)、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申请表,被告账户明细、计算清单、公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俞晓东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生效,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发生多次逾期,实属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俞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6255.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694元,由被告俞晓东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顾伯翔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