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1532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习兵、陈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习兵,陈晓云,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习兵,陈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532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该行职工。被告王习兵,居民。被告陈晓云,居民。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习兵、陈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习兵、陈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习兵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1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晓云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余款9124.63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陈晓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习兵、陈晓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习兵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10000元,双方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晓云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一次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从被告王习兵账户扣还利息225.21元,2015年3月21日扣还还利息0.16元,2015年5月19日扣还利息77.15元,2015年5月19日扣还借款本金62.85元,2015年5月20日扣还借款本金695.52元,2015年11月9日扣还借款本金117元,余款9124.63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习兵未归还,被告陈晓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习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习兵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云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晓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被告陈晓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习兵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124.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2015年5月20日起以本金9937.15元按照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金9241.63元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9124.63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02.52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晓云负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习兵负担,被告陈晓云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朱学敏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