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汤乐与毕伟明、汤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乐,毕伟明,汤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500号原告汤乐。被告毕伟明。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娜。原告汤乐诉与被告毕伟明、汤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毕伟明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乐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毕伟明因抵押汽车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周转,并以1000元的利息作为借款补偿,该笔款项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还款8800元。后被告又恳求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贷款公司贷款51600元,其中本金34000元,利息17600元。该笔贷款分三年还款,每月需还款1684.43元,现被告只偿还了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两个月的贷款,2016年2、3、4月都由原告代为垫付。借到的34000元,原告留下20000元用于归还双方第一笔借款,另外14000元由被告使用。2015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此外,还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奶奶借款30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困扰,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631.14元,利息17600元,共计76231.14元。原告汤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欠条是被告汤娜所写,被告毕伟明在欠条上盖手印。二、原告与贷款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让原告帮助贷款的事实。三、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给付金额总计为68000元。四、手机短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毕伟明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8631.14元,0.14元不符合常理;二、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三、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毕伟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一、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欠条无关联性。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汤娜、毕伟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汤乐帮被告汤娜、毕伟明贷款8万元,被告毕伟明以工资作为还款金额,不得延误还款日期,直至还款结束为止。2015年11月26日原告汤乐与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友而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获得借款51600元。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11月20日借款45000元给二被告,2015年11月27日以其个人名义为二被告贷款51600元,2015年12月21日借款7000元给二被告,现二被告仅归还12168.8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予以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应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数额等基本借款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631.14元,利息17600元。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分四次产生,首先是2015年11月20日借款45000元,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因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载明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金额为80000元,内容为帮助二被告贷款,从时间、金额、内容上看与原告陈述的45000元借款并无关联性,故原告无法用该欠条证明45000元借贷事实的存在。其次是2015年11月27日通过贷款公司贷款51600元,原告陈述该51600元中本金为34000元,利息为17600元,且原告将其中14000元给付二被告,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仍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因为从原告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只能体现借款金额为51600元,无法体现原告陈述的本金34000元,利息17600元的内容,更无法证明原告将其中14000元作为借款给付二被告的事实。再次是2015年12月21日借款7000元,对于该借款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最后是2015年12月向原告奶奶借款3000元,因原告自己陈述该借款是二被告向原告奶奶所借,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以上论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二被告向其借款58631.14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汤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06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灿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