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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222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曹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当时说十天八天还钱就算了,不要利息,时间长就按一分五厘计息,立有借据一支,借据上的月利息以一分五厘计算是原告写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及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说借款是事实,条据上本金是被告亲自写的,月利息以一分五厘计算不是被告写的,利息当时说时间短就不算息,没有想到时间这么长。现本金也还不上,还给什么利息。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被告曹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借条一支本金60000元认可,利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借条一支,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借据上的月利息以一分五厘计算是原告所写,被告不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结合本案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本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索要利息因借据上的利率是原告所写,被告又否认,无法确定利率,故原告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吴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