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交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贵波与吴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波,吴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563号原告:张贵波。法定代理人:张立余。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梅。委托代理人:王富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贵波(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吴晓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富龙、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吴晓梅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于里沟村水泥路段处时,因道路南侧有晾晒玉米,在道路北侧路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241.56元。被告吴晓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晓梅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吴晓梅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于里沟村水泥路段处时,因道路南侧有晾晒玉米,在道路北侧路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吴晓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外髁撕脱骨折、右胫骨平台后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膝髌前皮肤软组织裂伤。2015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6天。2016年5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待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和膝关节松解术费用约15000元。2016年3月24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右股骨、胫骨远端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合计8000元整,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124天。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费。2016年5月12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580元。同时查明:1、鲁L×××××号小型轿车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被告吴晓梅。3、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4、被告吴晓梅的驾驶证号为××。5、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交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晓梅驾驶肇事的鲁L×××××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4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吴晓梅向本院交纳40000元提车押金,同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交初字第56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吴晓梅驾驶肇事的鲁L×××××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282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320元、交通费2460元、车辆损失158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3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等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128226.51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面额为110725.13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366.70元、300元、300元、450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304.68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28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110725.13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110725.13元。(2)关于面额分别为366.70元、300元、300元、450元的门诊费票据4张。原告提交的该4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3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0日,或与原告发生事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相符,或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放射检查报告单等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1416.70元。(3)关于面额为304.68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304.68元。(4)关于面额为28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与原告委托鉴定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280元。(5)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问题。该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根据原告接受诊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确定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7726.5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30元/天(市外省内)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6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30元/天×26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56892元问题。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登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其未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右股骨、胫骨远端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892元(12930元/年×20年×22%)。3、关于误工费960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公安局户部派出所”章的误工证明,主张日均工资60元,误工160天。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6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确认。4、关于护理费12320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4天。原告共计住院26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800元(50元/天×26天×2人+50元/天×124天×1人)。5、关于交通费246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据以确定其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20元。6、关于财产损失1580元问题。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580元。7、关于鉴定费150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8、关于复印费37.5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复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37.50元。9、关于评估费5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物价局”章的评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问题。原告的伤残未达四级以上,也未提交其他应当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277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28506.5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6892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520元,合计6621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158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37.50元,合计1587.50元;以上共计197886.01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晓梅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吴晓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晓梅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晓梅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综上,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621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6892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5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80元;以上共计77792元。被告吴晓梅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20094.0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06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贵波损失77792元;二、被告吴晓梅赔偿原告张贵波损失84065.81元;三、驳回原告张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373元,由原告张贵波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吴晓梅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臧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