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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仁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徐仁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11号原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俊,男,1985年6月20,汉族,装饰工人。原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发启公司)诉被告徐仁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徐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因该合同所约定的实质性条款属于房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因原告未对房屋和土地未办理任何批准登记手续,转让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认为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仁俊辩称;1、我认可与发启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但案涉商铺实际上的所有人系陈永祥,虽然合同上加盖了发启公司的印章,但其只是起个确认、见证的作用;2、租金152000元已交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发启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徐仁俊(合同中的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承租部队场地建筑面积约为152平方米门面房、仓库出租给乙方,位置于B区14栋1425号;2、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租金每平方按1000元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152000元;3、合同的年限以甲方与部队签订的年限为准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了发启公司的印章,徐仁俊签名,陈永祥作为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庭审中,徐仁俊举证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已交纳了租金152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发启装饰城交来B区14栋1425号面积为152平方米商铺租金34656元”,在审批人栏处有XX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发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发启公司及徐仁俊。发启公司与徐仁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定性为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转让,因发启公司对房屋和土地并未办理任何批准登记手续,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发启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邵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