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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黄尚桂(曾用名黄尚弟),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那拔镇坡洪村巴使屯*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尚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尚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部分1、2015年4月10日、21日,被告人黄尚桂在田东县那拔镇坡洪村那么屯旁的一间烂房子各卖一粒海洛因给黄尚恒。2、2015年4月中旬某日,黄尚桂在田东县那拔镇坡洪村巴使屯一组19号自家中卖一粒海洛因给黄尚恒,得款50元。3、2015年4月25日,黄尚桂、黄德设在田东县那拔镇坡洪村坡洪屯通往那么屯路口卖二粒海洛因给黄尚恒,得款150元。4、2015年4月26日中午,黄尚桂、黄德设在田东县义圩镇陆桃石场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班敬之,得款1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2015年4月,在田东县义圩镇陆桃石场附近,被告人黄尚桂明知犯罪所得仍以500元向他人购买一部铃木牌红色轻骑QS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45元。2015年12月8日,黄尚桂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美食城被民警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尚桂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尚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部分被告人黄尚桂因吸毒成瘾,又没有经济来源,为筹集毒资,遂以贩养吸,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1、2015年4月10日、21日,被告人黄尚桂在田东县那拔镇坡洪村那么屯旁的一间烂房子分别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尚恒,共得款98元。2、2015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黄尚桂在田东县那拔镇坡洪村巴使屯一组19号自家中贩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尚恒,得款50元。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黄尚桂伙同黄德设(已判刑)在田东县那拔镇坡洪村坡洪屯通往那么屯路口贩卖二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尚恒,得款142元。4、2015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尚桂伙同黄德设在田东县义圩镇陆桃石场卖一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班敬之,得款100元。2015年4月27日14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义圩镇义圩街上原木材厂内将黄德设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可疑物16小粒,净重1.7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16小粒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该毒品系被告人黄尚桂与黄德设欲共同进行贩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班敬之、黄尚恒的证言;2、抓获经过;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辨认笔录;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8、同案人黄德设的供述和辩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2015年4月,在田东县义圩镇陆桃石场附近,被告人黄尚桂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500元向他人购买一部铃木牌红色轻骑QS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45元。另查明,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黄某于2015年3月28日停在巴马县城河堤路穿越网吧门口被盗。案发后,该赃车已退还黄某。再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黄尚桂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美食城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机动车辆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4、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6)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指认照片;6、办案说明。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被告人黄尚桂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桂目无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查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净重1.74克,情节严重;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尚桂犯有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尚桂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尚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尚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代理审判员  何吉诚人民陪审员  凌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容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