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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251号原���:张某甲,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张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曾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兰、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被告的舅舅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1993年5月4日我与被告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丙,2000年3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丁。由于我和被告是本村人,��被告舅舅正式介绍后,双方便没有经过深入的了解就同居。婚后双方各自发现对方有许多地方不适合自己,但看在子女年幼的份上,我一直委曲求全度过生活的每一天。我在外努力工作赚钱,将赚来的钱交到被告手中,然而被告不加珍惜,拿着我赚的钱去玩乐。子女的日常生活一直以来都是我父母在管理和照顾,被告对我也是漠不关心,自从被告开了麻将馆之后,被告更是把家里当成旅馆一样,子女的生活不管,家中的大小事情也不过问,开麻将馆的收入家里没有得到分文,家中的开支一直由我负担。我在家中经常听到被告与一个男人打电话,保持着不正常的关系,夫妻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被告对我也是极为的不信任,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已成年,随附随母由其选择,婚生儿子张某丁(2000年3月8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夫妻共同开办的麻将馆(约10万元),绝味店(流动资金5万元),奇瑞牌小车(价值约2万元)等,原告和被告各半享有;原告和被告共同投资购买上富华泰购物中心楼上住房押金10万元,原告和被告各半享有。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一说。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共同生儿育女,夫妻之间相敬如宾,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在旁人眼中是一对模范夫妻,同时我与与公婆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二、我不同意原告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要求。三、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存在着隐瞒,与邱庄约合伙购买上富镇农贸市场的两间店面,未办产权证,一直租赁给他人多年,有租赁合同为证,购买合同原件在原告处;在麻将馆的价值上也进行了夸大,绝味店是用23万元将其经营权买下来的,绝味店的流动资金至少有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户籍所在地奉新县上富镇白源村分得的自留山、责任田、责任山若干,造林山场面积三十余亩的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1993年5月4日我与被告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丙,2000年3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在庭审前对张某丁进行了电话询问笔录,张某丁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假如父母离婚,既不和原告生活在一起也不和被告生活在一起,随爷爷奶奶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牌轿车一辆(赣CK47**),在上富华泰购物中心楼上住房押金10万元,绝味店和麻将馆各一家。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是同村人,1992年经人正式介绍相识,不久同居在一起,1993年5月4日到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有较深的了解,同时也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双方亦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爱,多多理解和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儿子张某丁尚未成年,正处于青少年成长阶段,是其人生成长的重要时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邱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