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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桂芝与刘成森、王丽琴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芝,刘成森,王丽琴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51号原告周桂芝,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夫永,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森,男,汉族,1953年5月4日生。被告王丽琴,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与被告刘成森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芝诉被告刘成森、王丽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芝及委托代理人王夫永,被告刘成森、被告王丽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在乌海市千里山钢铁公司工作,乌海市千里山钢铁公司要求原告签订一份职工家属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因受公司管理只好听指挥签订该契约,但不知道该契约是办理房屋产权的契约。后原告辞职,2015年7月因民政局复查原告住房条件,原告才知道被告以原告名义登记了一套住房,位于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并且居住该房屋至今,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房屋产权,被告不愿支付交易契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变更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位于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被告,被告支付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依法应当缴纳的相应契税。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确认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变更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位于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产权证为被告的两项请求认可,但变更房屋产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被告从未以原告名义登记过住房,也没有就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签订过职工家属房买卖契约。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4日被告与乌海市黄河工贸集团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乌海市黄河工贸集团在千里山住宅小区第九栋西单元一层西户93.39平方米房屋一处。2005年10月24日被告给乌海市黄河工贸集团缴纳房款10000元,2005年12月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06年4月20日被告又缴纳房款5000元,其余房款被告分期十年付清,自2006年4月20日后乌海市黄河工贸集团从被告工资中按月或按年分期扣除部分房屋贷款本息。2006年6月30日乌海市黄河工贸集团下属子公司千里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乌海市千里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海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312号房屋,面积94.0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款53603元,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2006年6月30日该房产交付原告。合同中约定房款53603元原告未交付,乌海市千里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交付原告房屋,该合同未履行任何合同内容。又查明,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千里山住宅小区第九栋西单元一层西户93.39平方米房屋与海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312号面积94.04平方米房屋为同一处房屋。2006年7月1日乌海市人民政府为争议房屋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颁发乌房权证A字第AS0348**号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2015年6月原告在办理廉租房登记时被相关部门告知其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7月原告从房屋管理部门领取了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因原告实际并未购买和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告知了被告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一事,并要求被告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双方就争议房屋过户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变更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位于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产权证为被告,被告支付位于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办理产权变更依法应当缴纳的相应契税和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6年6月30日千里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乌房权证A字第AS0348**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2015年6月房屋查询证明一份,被告提供2005年10月24日被告与乌海市黄河工贸集团签订售房合同一份、2005年10月24日和2006年4月24日支付15000元房款收据二份、2006年4月后乌海市千里山钢铁公司收被告房屋贷款本息收据54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确认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变更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位于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被告的两项请求认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与千里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契约未履行,而2005年10月24日被告与乌海市黄河工贸集团签订的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购买协议已实际履行,二被告亦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今。现原、被告均对二被告是争议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事实无异议,故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即物权所有人为二被告。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因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原告现请求将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故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争议房屋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时依法应当缴纳的相应契费,因收取契费的项目、费用数额未经确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一处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成森、王丽琴。二、原告周桂芝与被告刘成森、王丽琴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钢大街一街坊9号楼31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周桂芝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丽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