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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9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金昂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金昂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9296号罪犯黄金昂,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省德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金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2012)临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1056号裁定书减刑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黄金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金昂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金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