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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甫与付文生、邹城市鲁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甫,付文生,邹城市鲁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853号原告:XX甫,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生,居民。被告:邹城市鲁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鲁鑫物流”),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外环北首。法定代表人:范月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民卿,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宁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48号(火炬工业园内)。代表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甫与被告付文生、邹城鲁鑫物流、人寿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邹城鲁鑫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潘民卿,被告人寿财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久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甫诉称,2014年11月12日4时许,付文生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西���东行驶,行驶至50KM+700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头前端与前方顺行遇情况等待通行的田相礼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陶有进)车身左侧相撞,后失控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头又与前方顺行遇情况依次停车等候通行的XX甫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及侯秀振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连续追尾相撞,致付文生、张学亮、田相礼、陶有进、XX甫、张书玉六人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XX甫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8467.94元(不包括已经处理过的损失)。被告邹城鲁鑫物流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相关费用都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登记我公司名下,付文生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寿财保济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案事故涉及四方车辆。除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外,另有两辆机动车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2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由三方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比例为88.33%。原告XX甫的误工费、护理费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其没有保留再次主张的权利,原告另行起诉该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4时许,付文生驾驶鲁H×××××/鲁H×××××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载张学亮)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50KM+700M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头前端与前方顺行遇情况停车等候通行的田相礼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载陶有进)车身左侧相撞;后失控的鲁H×××××/鲁H×××××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头又与前方顺行遇情况依次停车等候通行的XX甫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载张书玉)及侯秀振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连续追尾相撞,致付文生、张学亮、田相礼、陶有进、XX甫、张书玉六人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亮、田相礼、陶有进、XX甫、张书玉、侯秀振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5日,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XX甫之损伤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1人,出院后护理时间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9000元。XX甫支出法医鉴定费3000元。XX甫于2012年4月6日起租住冠县东三里庄村民委员会A7号楼二单元101室,该村属城市范围。原告XX甫系大型货车司机。另查明,鲁H×××××号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邹城公司投保交强险,鲁H×××××号车、鲁H×××××挂车分别在人寿财保邹城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5)莒民三初字第484号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邹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X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8.3元;(2015)莒民三初字第40号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邹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相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329.57元,赔偿陶有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815.52。原告XX甫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在(2015)莒民三初字第484号判决中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XX甫申请撤回对被告付文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甫申请撤回对被告付文生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亮、田相礼、陶有进、XX甫、张书玉、侯秀振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邹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方的其他损失,由邹城鲁鑫物流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XX甫在(2015)莒民三初字第484号判决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系住院期间的,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系出院后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认为原告方的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XX甫之内固定取出费根据法医鉴定确认为90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每天167元计算101天,数额为为16867元(167元/天×101天);关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数额分别为3282.46元(80.06元/天×41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20年的10%,数额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综上,本院确认���告XX甫主张的损失确认为90593.46元,其中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6867元、护理费3282.46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系四辆机动车相撞,各损失方的医疗费费用及车损之和均已经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其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两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邹城公司承担83.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甫的损失误工费16867元、护理费3282.46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共计78593.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491元;二、原告XX甫二次手术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XX甫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邹城市鲁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四、驳回原告XX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为1181元,由被告邹城市鲁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