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正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正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冲,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步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丙。被告王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王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步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王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系同学,双方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购买衣物,还在被告的索要下,为被告购买了价值16000元的4件金首饰、价值14000元的蓝宝石、价值10000元的红皮包,原告还给了被告5888元见面礼、2014年12月3日被告又索要121800元的彩礼。××××年××月××日,原、被告同居生活,但时间不长,被告便不愿意与原告同居生活,且被告刘某乙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38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14年8月自由恋爱并同居,于××××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去云南旅游度蜜月后因被告发现原告与前女友继续保持联系,要求原告终止与前女友联系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如能认识错误,双方可以继续生活并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向原告索取任何彩礼。被告刘某丙、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14年8月自由恋爱,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刘冲在正红邮政银行汇款给被告刘某乙16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刘冲在正红邮政银行汇款128800元彩礼给刘某乙母亲王某。××××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生育小孩,同居时间不长,因生活琐事便分开生活。嗣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刘某丙、王某是被告刘某乙的父母亲。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给付被告刘某乙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同居时间较短,且最终未登记结婚,故被告所收彩礼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刘某丙、王某虽不是婚约当事人,但其是被告刘某乙的父母,并接收了彩礼,故其有返还的义务。原告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王某、刘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甲彩礼人民币11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代理审判员 梁 娟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儒彬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