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槐荫区大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槐荫区大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勇,赵武庆,赵霞庆,董泗英,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019号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大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牟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勇,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燕,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朱勇,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赵武庆,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赵霞庆,男,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董泗英,女,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小侯集村。法定代表人赵雯雯,经理。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崖下村。法定代表人赵武庆,经理。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大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与被告朱勇、被告赵武庆、被告赵霞庆、被告董泗英、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勇、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被告赵武庆、被告赵霞庆、被告董泗英、被告中宇公司、被告亿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友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勇签订编号为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200万元整。同时与被告朱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抵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朱勇用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20区16号楼1-301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建筑面积186.25平方米,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249**号,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824**号。其他被告还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保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5日被告朱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朱勇至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勇偿还原告100万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8.66%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借款本息合计的10%计算;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朱勇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20区16号楼1-301房屋(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249**号,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8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赵武庆、被告赵霞庆、被告董泗英、被告中宇公司、被告亿晨公司对被告朱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友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抵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保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回单、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济房权证中字第2249**号房产证、济房他证中字第0824**号他项权证。被告朱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赵武庆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赵霞庆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董泗英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中宇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亿晨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勇签订编号为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之内,借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贷方逐笔审批。同时原告与被告朱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抵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朱勇用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20区16号楼1-301房屋为被告朱勇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建筑面积186.25平方米,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249**号,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82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各具体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或发生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亿晨公司、被告赵武庆、被告赵霞庆、被告董泗英、被告中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保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二年。并约定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亿晨公司、赵武庆、赵霞庆、董泗英、中宇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上述保证人均对被告朱勇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5日被告朱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朱勇却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勇偿还原告100万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8.66%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查明被告朱勇已支付2015年1月27日前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借款本息合计的10%计算;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朱勇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20区16号楼1-301房屋(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249**号,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8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赵武庆、被告赵霞庆、被告董泗英、被告中宇公司、被告亿晨公司对被告朱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友公司提供的: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抵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保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回单、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济房权证中字第2249**号房产证、济房他权证中字第224948082466号他项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勇签订的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与担保单位、个人签订的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抵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2014年济槐大最高借保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原告大友公司按约贷出款项后,被告朱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大友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勇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勇偿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余额10%计算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系合同双方约定的,且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条款,故在被告朱勇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该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但本金应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为10万元。原告要求对被告朱勇提供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20区16号楼1-301房屋(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249**号,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8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已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且借款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武庆、被告赵霞庆、被告董泗英、被告中宇公司、被告亿晨公司对被告朱勇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各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均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保证人可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大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6‰计算,向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大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余额10%计算向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大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在被告朱勇未依照上述第一至三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大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朱勇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20区16号楼1-301房屋(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249**号,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824**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勇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朱勇清偿;。五、被告赵武庆对被告朱勇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赵霞庆对被告朱勇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董泗英对被告朱勇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勇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勇的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赵武庆、被告赵霞庆、被告董泗英、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勇追偿。十一、驳回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大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00元,由被告朱勇、被告赵武庆、被告赵霞庆、被告董泗英、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纪建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