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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青岛鑫富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14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浩。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我单位向被告(原泗水新绿食品有限公司)订购货物一宗出口至海地HAITI,其中包括6.35吨牛针扒,单价35500元/吨,价款225425元;3.325吨尾龙扒,单价34000元/吨,价款113050元,总价款338475元。我单位为发货人,由被告送货至我单位指定地点。2011年5月21日,被告给我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单位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9月,我单位在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我单位对该次货物共向被告支付货款488455元,多支付货款149980元。我单位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多付货款的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单位多支付的货款149980元,并支付自应返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5月购买被告出售的牛针扒、尾龙扒出口至海地HAITI,原告购买牛针扒6.35吨,价格为35500元/吨、尾龙扒3.325吨,价格为34000元/吨,共计总价格为338475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付款150000元、2011年5月27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6月9日付款138455元,合计共向被告付款488455元。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给原告开具1128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共计金额为338475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货款1499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泗水新绿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变更为某乙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向原告出售牛针扒、尾龙扒货物,原告按其要求及时支付了货款,对于原告超出支付的货款149980元,被告应当及时返还,被告据不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回原告多支付的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方工作人员疏忽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49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郝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