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贺松坡与殷辉杰、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松坡,殷辉杰,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贺松坡,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辉杰,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莹,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复友。原告贺松坡诉被告殷辉杰、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松坡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被告殷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松坡诉称,我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12日到西平华港水城南区阳光尚居项目部从事木工工程施工。2015年4月17日,我在2#楼工程施工中,因塔吊落下重物砸伤头部从高约2米脚手架上摔下,被紧急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西平第二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驻马店圣洁法医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被告殷辉杰系阳光尚居2#楼工程木工总承包人,被告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阳光尚居2#楼工程施工单位。殷辉杰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未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1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辉杰辩称,我是西平华港水城南区阳光尚居二号楼地下车库的木工总承包人,我承包的工程是借用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宏业建筑公司平时也不管理工程,木工都是我管理的。二号楼地下车库的木工工程我转包给了徐二江,徐二江又把工程转包给了贺松坡妻子的弟弟赵彦中。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多工种同时施工,工人在吊砂浆的过程中因为砂浆滴漏,其他工人都离开避开滴漏的砂浆。此时贺松坡正在下面施工,贺松坡看见此种情景从两米高的架子上跳下来。事后我知道贺松坡摔伤,就���其立即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郾城骨科医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医院要求贺松坡出院休养,贺松坡不出院。后来贺松坡和我联系要求赔偿,贺松坡住院期间所有的医药费都是我支付的,大约一万五六千块钱。贺松坡的头部并未受伤,只是脚部受伤。贺松坡自己从两米多高的地方自己掉下来的,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贺松坡的赔偿清单我只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贺松坡来工地是赵彦中找来的,工程款项我已给徐二江结算,徐二江再和赵彦中、贺松坡如何算账我不清楚。徐二江、赵彦中也应该对贺松坡的损失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只愿意补偿贺松坡不超过两万元。我给工人买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贺松坡在被告殷辉杰承包的西平华港水城南区阳光尚居二号楼地下车库从事木工工作。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宏业建设并未参与工程管理,木工工程实际有殷辉杰承包负责。因多工种同时施工,工人吊的砂浆滴漏,贺松坡在地下车库施工,为躲避滴漏的砂浆,从脚手架跌落摔倒受伤。后贺松坡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贺松坡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西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殷辉杰支付贺松坡住院治疗期间费用15000元。2015年7月27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贺松坡的因外伤致右三踝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由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合八级伤残。2015年7月27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对贺松坡的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47号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贺松坡的因外伤致右三踝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殷辉杰于2015年12月1日对贺松坡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6)临鉴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贺松坡因外伤致右踝关节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贺松坡家中六口人,父亲贺某出生于1950年8月21日,现有四位被抚养人。妻子赵桂峰出生于1971年10月1日。长女贺萌珂现在西安上大学。次女贺润琦出生于2003年4月23日。儿子贺一鸣出生于2009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户口本、××例、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检查报告单、出院证,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鉴定所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鉴定所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47号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漯冠东司鉴所(2016)临鉴第18号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遂平县沈寨镇岗赵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贺松坡在被告殷辉杰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殷辉杰,西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殷辉杰应对贺松坡的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松坡在施工过程中,因躲避滴落的砂浆从脚手架跌落,对自身的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疏忽,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贺松坡应承担30%的责任,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殷辉杰应承担70%的责任。殷辉杰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漯冠东司鉴所(2016)临鉴第1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贺松坡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审理中没有要求,亦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由于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01天)贺松坡系农村居民,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10853元÷365天×101天=3003.1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例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1天,护理期限为41天。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576元/年÷365天×41天=2872.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即30元/天×41天=123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41天=8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和发生事故时的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853元×20年×20%=4341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合理支持600元。8、被抚养费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抚养人的年龄等情况确定:其父贺某7887元×15年×20%÷4=5915.25元;其女贺润琪7887元×6年×20%÷2=4732.2元;其子贺一鸣7887元×12年×20%÷2=946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期治疗费:7000元。11、鉴定评估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没有被采纳,评估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评估费用1300元,本院合理支持650元。以上总计3003.16元+2872.92元+1230元+820元+43412元+600元+5915.25元+4732.2元+9464.4元+10000元+7000元+650元=89699.93元。殷辉杰、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89699.93元×70%=62789.95元。殷辉杰辩称徐二江、赵彦中也应该承担责任。本案贺松坡并未对徐二江、赵彦中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西平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辉杰和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松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2789.95元。二、驳回原告贺松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原告贺松坡负担1320元,被告殷辉杰、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金焕代理审判员 樊浩强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