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甘行初字第129号原告大连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杜世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姜浩,局长。机关负责人孙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钟宛芸,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本院立案。同年11月20日,本院向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机关负责人及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某村的院内,一辆锦重牌汽车吊车把货物从地面上吊装到运输汽车时,在货车上进行卸钩作业的张某某从车斗上摔到地面,头部着地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安全责任事故调查。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了《大连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25”张某某高处坠落重伤事故的调查报告》,并依据该报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因未为吊装作业现场配备经过起重作业指挥信号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上岗作业等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因送达错误,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而且,事故调查报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直至2015年8月末,原告才得知上述处罚报告的存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主要根据对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但这些人都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而且,事发时也不是因原告的委托从事装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与货主曲春祥签订了存储协议和安全协议明显虚构。所以,被告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告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地为原告单位院内,但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作业操作人员均不属于原告单位,而且,原告没有委托上述人员进行相关作业,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安全协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错误。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甘)安监管罚[2014]事3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原告公司的李某某在场但拒绝签收。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在原告公司门岗收发室。同年9月18日,原告公司缴纳了全部罚款。可见,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充分了解了诉讼权利。原告于2015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㈡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执;2、辽宁省罚没款收据;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甘)安监管罚[2014]事3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的尾部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被告到原告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拒绝签收。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在原告公司门岗收发室,有大连湾街道某某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和谭某在场见证。2014年9月18日,原告缴纳了全部罚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于2014年9月1日,同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至迟应于同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时至2015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对此又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关于原告诉称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因送达错误,原告一直没有收到”一节,因被告已于2014年9月1日依法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已告知了救济方式和途径,且原告已于同年9月18日缴纳了全部罚款,该主张不应考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不予收取,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群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立翩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郁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㈠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㈢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㈣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㈤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㈥重复起诉的;㈦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㈧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㈨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㈩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